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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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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博士学堂
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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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归属与配偶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公司法与婚姻法规定之间冲突的集中表现,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类情况,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故属于夫妻共有的范围。未登记在册的配偶自始就是公司的股东,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要求分割股权及主张其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这一争议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之中。
本人认为,这一问题源自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交叉,自然应当分别从两大部门法中寻找答案。
一、夫妻共有的对象——基于婚姻法规范的分析
对于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的问题之分析,应当结合婚姻法、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整体考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夫妻共有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理由有三点:
(一)基于婚姻法条文的文字解释
从上述法条原文中可发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司法解释在这一规定中明确,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出资额”并非原始的入资款的数额,因为其转让价格需另行确定,故其实际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
综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二)基于婚姻法与公司法规范的衔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配偶转变为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为“法定”的“隐名股东”,则依法应可直接确权并“显名”,又何须经过同意这一环节。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重申夫妻共有的仅是股权的价值,而非股权本身,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采纳的是“否定说”。
(三)基于与知识产权的对比
依据婚姻法,夫妻共有的财产中也包括知识产权,但明确限定共有的是“收益”,而非权利本身。
以著作权为例,作品完成,作者已经享有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就作者的配偶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仅限于财产,故其不能以夫妻共有为由,主张其中的人身权,如要求共同署名;
同时,因双方共有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在作品未获得稿酬或签订出版合同之前,作者的配偶不能主张对作品的权利。
二、股权的基本特性——基于公司法规范的分析
(一)股权的独立性——讨论的前提
股权的独立性,就本文主题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独立于出资的所有权与收取的红利的所有权:
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就股东而言,其原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不能用于证明作为“对价”而获得的股权的共有性;
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区别于股权本身。只有股东实际获取分红后才产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问题,但仅限于对分红,不及于股权本身。
(二)股权的性质辨析——理论的实践意义
股权如果是所有权或债权,则其意义在于法律对其财产性收益的保护,其本质即为财产性权利,夫妻共有的范围无疑应当涵盖股权;如果其本质是社员权,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其个人在集体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
故依据通说,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权的内容辨析——实证法分析
股东的权利有财产性权利与主体性权利两方面内容,从功能上可分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自益权。就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该收益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确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
1、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
2、如强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必须反映实际夫妻共有情况,则其必须能及时、准确的反映和应对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正确性;
3、承认夫妻共有,股东的实际人数将无法判断,且极可能超过五十人的上限;
4、如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时夫妻意见不同如何处理,这些极易引发争议。
(五)股权归属的判断——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外观主义是公司法下判断股权归属,平衡各方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决定了公司法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决定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的答案。
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记股东的配偶依据公司法之外观主义亦不应享有股东之地位,否则外观主义即失去了意义,婚姻法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因为:
1、从股权的获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股权与出资所用财产的所有权的独立性,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能决定相应股权的归属;
2、从投资权益保护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财产出资,另一方配偶仅能向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
3、从股权登记变更的程序看,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比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认可配偶的股东身份。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与保护问题的审判规则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一)配偶无权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因登记股东的配偶并不享有股权,故其不具有向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以收益分配请求权为例,虽然股权收益归婚后双方共有,但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分配收益,因为收益分配请求权为股权的权能之
一,此纠纷为公司法上纠纷,配偶不能依据婚姻法而逾越公司法。
(二)股权的行使不属于家事代理事项,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
因夫妻共有的并非股权,故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不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发表意见或参与表决。
另外,股权的行使亦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配偶不得直接代为行使。“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在传统民法上,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家具及日常用品等。”而股权的行使属于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家事范围,配偶无权代为行使。
(三)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但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在于: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
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
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
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四)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权的现金价值
股权可以带来两方面的财产收益,
一是股东获取的公司分红,
二是股权转让或公司清算时的现金价值。
在财产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其既可在离婚时主张分割,也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婚内分割;既可主张分割分红款,也可主张分割转让款或清算结余款项。
(五)离婚时股权价值分割应参照实际出资人制度处理
在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的情况下,离婚时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问题,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此时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处理,不再赘述。
2、配偶主张股权,登记股东不同意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针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未明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
个人认为,解决这一不足应当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适用“实际出资人制度”解决。“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诉请变为显名股东,这既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也是股权外观主义的体现。
就配偶而言,其问题类似,同样是参与实际出资,同样未能登记为股东,故应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
因此,在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配偶不得因离婚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而成为股东,但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院可以支持其登记为股东的要求。
3、配偶不主张股权,而要求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的。此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法院应支持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向登记股东提出的因投资权益的分割的请求,股权的具体价值的确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审计评估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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