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怀孕后私自堕胎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吗?

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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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打胎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法律明确的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的出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有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

小猫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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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法典生育权优先保护级别是妇女,妇女有权生育,也有权力不生育,谁都没办法强制生育。其次在妇女同意生育后男方的生育权可以保留,但中途妇女反悔不想生育,必须尊重妇女意愿,其他人无权强制干涉

林深时见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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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妻子怀孕后私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刘辉诉文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男性的生育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需要妻子自怀孕起到胎儿出生这一段时间内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完全实现,但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属公民基本权利。当其他民事权利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妻子怀孕后私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7日第7版


2.女性单方面决定生育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赵某诉许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未经男性一方同意擅自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均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害。女性单独决定生育子女后,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331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9日第6版


3.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流产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

裁判要旨: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流产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案号:(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4.男方以女方不履行生育义务侵犯其生育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袁某诉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中,男方依法享有生育权,女方应当承担生育义务。男方以女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生育是和女性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任何人均不能强制其生育。男方如认为女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来源:《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8辑(总第8辑)


5.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协助怀孕的女方终止妊娠,女方和医院均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李健诉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及第三人王海霞生育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如果对生育权的行使形成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但更要从不同主体利益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夫妻双方为生育权发生冲突协商不一致时,应优先尊重女方意愿,女方单方同意进行流产行为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害,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案号:(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司法观点


1.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由于男女性别、生理机能和分工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
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本解释第九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
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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