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

兜妈

兜妈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冥雪

冥雪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需要调查债务是否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夫妻举债的合意,借条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对于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但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或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没有办法判断的,法官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以保障案外人的债权利益。

如果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法官会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正大光明

正大光明

离婚时债务纠纷的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爱的任性

爱的任性

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一直占据着较大的比例。随着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离婚案件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主要是体现在财产的种类和共同债务的承担上。人们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新。财产形式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与无形的财产。人们在争着对于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绞尽脑汁的同时,也同样对应承担的债务加以重视。通过制造虚假债务,多占财产、化解个人债务,也是变相的多占财产的方式。审判实践中,面对离婚案件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债务问题,如何认定、如何处理,是办案法官面临的难题。本文试图通过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浅显经验,探讨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
一、离婚债务情况及处理上面临的问题 由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文化层次、经济条件、所处环境的不同,加之长期以来的家庭矛盾造成的复杂心理,以及种种各异的离婚原因,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债务的主张常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双方对债务无异议,且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情况下,主动承担债务的当事人有的是自身存在过错,想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以金钱来赔偿感情上所欠的债务;但有的却是将债务转移到一方身上,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种情况对于审判人员来说,看似是最容易处理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所负债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法官可以认定。因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一旦确定债务数额,且协议好谁来承担,法官就会按照双方的意愿来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怀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一旦将债务判由一方承担,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双方均否认共同债务。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或合意借离婚逃避债务等,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漏洞。通常情况下,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除了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同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都要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一般会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负债情况,只要双方都否认,那法院便会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而此时债权人通常不可能知晓双方离婚的情况,故也就不可能在双方离婚时主张债务。一旦法院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那债权人以后的主张便会遇到困难。
3、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这种情况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否认债务的存在;或者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状态,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严重的破坏,而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逐渐瓦解,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往往缺乏真实性,举债的目的难以查证。离婚时主张债务的一方认为产生债务的原因是抚育孩子、赡养老人等,即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生活导致的,而另一方却认为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对所欠债务均不知晓,故不认可债务的存在。这种情况,对于法官来讲,处理起来就较为困难。通常,还是会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出示相应证据,通常就是借据之类的,但也常常会遇到对方的质疑:借据上只有主张债务的一方签字,双方不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对方举债的情况,且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证明不了,该证据是否真实?这便导致法院难以认证。
4、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在家庭生活中,在大部分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财务,借债往往由该人经办,债权人可能是凭着对经办人的信赖,或夫妻共同的经济实力、偿还能力而出借。同时,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家事代理权,也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书写借据时只签上举债人的名字。大家都认为只要举债人签了字,其配偶必然也成为债务人。因此,借据上通常只有举债方的签名。这样,离婚时,另一方便会以借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认可为由,拒绝承认该笔债务。这种情况,同样会导致法院认证难的问题。
5、一方或双方虚构债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虚构共同债务的方式来争取更多的财产份额。虚假的债权人多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且虚构的举债理由多为双方买房、给孩子看病、赡养老人等,都是典型的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债权人系债务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质疑,当事人则会有很充分的理由:只有近亲属才会予之借钱,其他人是不可能借到的。这种解释听起来也确实符合常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得法院无法质证、认证,处理起来非常困难。通常情况下,只要出示借据,且借据确系一方亲笔书写,在借款原因与借款数额都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会依据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非否认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否则便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来处理。这样的结果,和实际情况往往会产生误差,也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这确实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二、法官处理离婚债务的原则及法律依据 对于以上几种情况,实践中,承办法官通常会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对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洞察,按以下方式处理离婚案件债务问题。
1、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务,基本上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不论当事人是出于什么样的心理,只要双方均认可,且一方愿意承担,就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判决由其承担。
2、对于当事人不举债或双方均认为无债的情况,通常的处理方式便是依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无共同债务处理。
3、对于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及双方虚构债务这三种情况的处理原则类似: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看似规定得细致,但是适用起来会较困难。具体表现在:
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都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
2、“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
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2、债权人事先知道举债人夫妻双方实行的约定财产制,而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但实践中同样可能产生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履行,致使债权人无法追回债务;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上面提到,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要结合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实践中,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往往不会注明借款用途,仅从借据也无从看出举债人与其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配偶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在请求债权时,仅仅依据举债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若其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其将承担共同还债的后果。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但是对于确实不知晓债务的举债人的配偶,确实有失公平。
三、离婚债务的定性及处理对策 要妥善处理好离婚债务,首先要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就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应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民事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举债时间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4)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的特点,因此笔者建议在处理离婚案件债务问题时可以考虑采用以下程序:
1、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或转移承担单方债务。对于此类应征得债权人的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具体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具体情况又分为两种:
一是债权人同意的,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
二是债权人不同意时,在离婚诉讼中以不认定和处理离婚债务为宜,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由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清偿,也可以选择两人清偿。若法院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就在离婚案件中将债务进行分配,就会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只有权处理共同债务内部的负担问题,不能改变婚姻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但是,此种处理方式会背离离婚案件的审理目的。离婚案件主要解决的是离婚双方的感情问题,继而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问题。债务问题只是随解决婚姻关系问题而产生的。如果把审理的重点放在解决双方债务问题上,有时债务还非常复杂,这会导致主次不分。若争议的债务数额较大,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情况复杂,可能涉及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情况,那么该离婚案件的审理会因此拖延较长的时间。这不利于妥善及时地解决离婚纠纷。因此,这种情况以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债务问题为宜,这将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2、双方均不认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判决中明确无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另案主张,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或一方主张负债,而另一方认为债务系个人债务及双方虚构债务的情况,还是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能查清事实的,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难以认证的,在离婚案件中不宜确认有还是无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仍判决离婚当事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个人债务的,由负债人承担责任。
四、完善相应的法律 第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有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均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另一方要排除自己承担责任,就必须要举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由于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双方在组建家庭继而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均是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对财产、债务等的约定不可能像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那样,会谨慎的收集相关证据,或者立下书面字据以便日后产生纠纷时作为证据。因此,要求举证人的配偶来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对其来说过于苛刻。该项举证责任可以考虑让举债人和债权人来承担,可能会更加可行。当然,任何办法都会有漏洞,如果举债人和债权人系利害关系人,如近亲属,那举债人和债权人的举证会缺乏真实性。这样的难题,希望能通过对法律的更加细化和完善来解决。 第
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离婚时双方可以就债务的承担进行协商,但该协商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
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
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
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而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势必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矛盾。在实践中,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偿还,还是由法院判决另一方偿还,均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显然,这样做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干预和确认离婚双方债务的转移。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 以上是笔者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此而引发的一些思考,与大家探讨的同时,建议立法者能更加完善离婚案件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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