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私方婚后动迁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帆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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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白某和黄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2017年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时,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黄某于1992年曾在象湖乡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因南昌市朝阳洲地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开发,黄某自建农房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与南昌市西湖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自建房屋进行还建房安置。现安置房位于西湖区云海路889号的安置房屋登记于黄某名下。

【分歧】

本案中,黄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婚后拆迁安置,安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是黄某婚前个人农房,婚后进行拆迁并办理房屋产权,且婚后经过双方管理并使用超过8年,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安置房产是对黄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在白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案涉安置房产应定为黄某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案涉安置房产具有个人财产属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一方面,要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另一方面,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做出贡献。本案中,黄某的安置房产来源于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白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做出过贡献,在动迁部门在动迁安置未考虑白某的人口因素,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黄某个人财产。

其次、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根据拆迁条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或者说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安置房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黄某的安置房产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自建农房,该自建农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为拆迁安置,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案涉安置房产作为对婚前房产的补偿,仍应认定为黄某个人财产。

最后、婚姻的延续并不导致房屋性质发生转化。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管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黄某名下安置房,同样不能因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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