疙瘩
你们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九条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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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合法夫妻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个人财产归个人,建议协商解决。
艳妲
如果你说的这20万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都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或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的话,且离婚时双方都没有过错,财产是应当平分的,也就是一人20万,另外有孩子的,负责抚养孩子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長風破浪
您好 根据您所说的情况 您们属于同居关系 不能起诉离婚只能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没有其他情况下是可以吧平分的。
参考内容:
李冬梅
现在婚姻法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了,没有办登记钱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要是有合同的话就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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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有两种形式:
第一,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第
二,诉讼离婚,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一人一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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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外之物,要它作甚?
ぃ回忆、那些往事ぅ
1、事情已经到了现在,就不能只怨老公对你“不尊重、不关心”了,虽然你“不是坏女人”,但毕竟是你出轨了,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下别人的孩子,老公不原谅就罢了,争得自己按法律应该得到的权益,离开他再找新的生活吧。
2、“他要求对方出面解决并要我全部放弃财产有法律依据吗?”:
(1)他要求对方出面解决,如果对方不出面他是没有办法的,他去告也很难讨得个说法,别理他。
(2)你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情形,他要求你放弃全部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要你不同意他就不能得逞。
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配呢?”:
(1)如果能证明是你在结婚前就有的财产:是你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他无权分割。
(2)在结婚后所取得的所有财产:不管产权证上是一人的名字还是你们两人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人一半。
(3)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使不是共同劳动成果、只是一方的劳动成果,只要你们没有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就仍是共同财产。
4、建议:
(1)看来你想和他协商后协议离婚是行不通的了。既然他拿走了全部现金、还不让你进家门:如果你还能租到房子住,你应立即到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你现在已是无路可走:可以到公安部门、或是找妇联请求协助让你回家(最好是在外面自己住、起诉离婚,就他那性格,你回到家也不会有什么好儿)
(2)在起诉之前,先努力找好你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前所得的证据;找到房产证、家里现金有多少的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提交。
(3)毕竟是你出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能会少分你一些,也可能会让赔偿他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他让对方、对方父母、你和你母亲都向他道歉的要求不会得逞。
案例: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向朝武,男,1956年7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林场工人,住方斗山林场流水工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桂,女,1955年9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万朝乡万富村万利组。
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刘宁成,男,1966年2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石柱司法局公务员, 住南宾镇二环路。
原告向朝武与被告刘成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 月1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朝武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被告刘成桂及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刘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朝武诉称:200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刘成桂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10万元、放弃共有财产分割权并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欠债10400元中贷款10000元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1976年7月经人引见相识,1980年1月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相打。2005年5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各度。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子女
1980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向蓉,1982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向秀蓉,1988年8月1日生育子向涛。原、被告分居期间,向涛随被告生活。双方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夫妻共有财产
原、被告婚后在沿溪镇有瓦木结构房屋二间半、万朝乡有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分板1m
3、圆木
1。5 m
3、彩电一台、VCD一台、方桌一套、圆桌一套、衣柜三件、床及床垫二套、六人座沙发一套、电视接收器一个、晒坝一块。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债务
原告主张为了经营和生活所需,债务有万朝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蓉处4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万朝乡信用社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万朝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立法本意是司法程序干预已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自愿成婚后由于双方的生活方式悬异,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200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综合当时的婚龄,发生矛盾的原因,法官依理性的法律理念,在调解无效果后,径行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救济原、被告的不良婚境。然双方在领取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谅解而和好,仍分居各度。从双方持续分居的时间计算,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遵照必经调解强制规范调和未果,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义务落定问题,经询问原、被告之子向涛,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落定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原、被告形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参考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离婚原因,原告应适当多分担。关于共有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的法意,被告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朝武与被告刘成桂离婚。
二、子向涛由原告向朝武抚养。
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于沿溪镇的瓦木结构房屋归原告向朝武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成桂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0400元,由原告向朝武清偿万朝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成桂清偿向蓉处400元。
五、原告向朝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成桂经济帮助费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含公告费),合计1050元,由原告向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人凭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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