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给我写一篇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问题的案例.和关于这个案例的一篇论文吗?

Mr.Halson

Mr.Halson

(三)对父母离婚的子女的利益保护机制

瑞士是一福利机制十分健全的国家,对于父母离婚的子女的利益的保护也是十分充分的。在瑞士民法中的规定:“当子女的利益受到侵害,但父母对排除该侵害,不关心或无能为力时,监护官厅应为保护子女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也就是说,监护官厅是保护子女的利益的监督机构。在父母保护子女利益不能或不利时,监护官厅可以为之采取一定的措施。这样为保护子女的利益,特别是父母离异的未成年的子女在利益受侵害时,可以有诉讼以外的救济方式。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一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对于父母离异后受侵害可能性更大的未成年人是十分有利的,监护官厅可以起到强有力的保护作用。

我国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不那么健全。在中国人的观念中,都认为是各自的家事,外人最好不要干涉,家丑不可外扬。虽然最近几年立法上有所改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基本上还是为这种观念所左右。因此相对外国在这方面体现出不足之处。

(四)探视权的规定

美国对行使探视权的原则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发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不允许一方滥用探视权。滥用探视权包括,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望,或有探望权的一方的行为危害子女或其监护人。美国还对探望的强制执行作了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对于干涉子女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制裁具体表现在:
一是刑事责任,处罚款最高为1万美元或监禁1年;
二是民事责任,赔偿包括对失去为孩子服务的机会所造成的感情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费用。在美国,对探视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法院在判决中对探视权的安排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相较之,我国对探视权行使的规定就没有这样的具体。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将我国与外国立法进行比较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缺陷。我国立法缺陷有以下几点:

(一)抚养期限不够长

我国立法对抚养子女年限规定的不够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也就是说保护子女到18岁,也就是成年的年龄。相对外国,我国显然过早地将孩子推向社会的,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使孩子面对强大的社会压力。对于抚养期限中孩子的教育问题,婚姻法也没有具体作出规定,特别是合理教育的限度规定含糊。我国法律中虽有九年义务教育,但仍不能满足孩子走向社会所需要的教育。

(二)抚养费执行强制力度不够

上述所谈到我国抚养费的执行的规定,但从实际生活看,仍存在大量的拖欠,乃至拒付抚养费的案件,而法律的保障力度不足,使许多的孩子得不到抚养费。我国与外国相比,在处罚力度上远远不如外国的,对于防范当事人借口拖欠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方法。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法院可以对自己所作的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离婚案件中关于抚养子女问题的执行需要长时间的监督,法院无法作到十分周到的监督。对判决以后,如何在长时间内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所能作到的是不够的。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大多数人上课的时间里,有应该去上学的女孩带着弟弟在路边玩耍,经调查,很多女孩是因为继父母不让她们上学,让她们来带自己的弟弟,当免费保姆。她们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而我国法院对民诉案件的态度是不告不理。这种机制下,许多父母离异的孩子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

李冬梅

李冬梅

【内容摘要】:离婚已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文就目前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进行讨论,包括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抚养的归属,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规定。再从外国的立法与我国的立法相对比进行评析,提出作者的一些看法和见解,并对这些看法进行深入讨论,提出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

【关 键 词】:子女抚养 抚养费 抚养义务 探视权 监督机制

迈进二十一世纪,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也随着世界的发展,在发生与时俱进的变化。“从一而终”的思想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束缚着中国妇女。“围城外的人想进去,围城里的人想出去”,想走进婚姻围城的人有,想冲出婚姻围城的人有,而且数量在不断的增加。这体现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上明确规定的。当然,婚姻自由所包括的不仅是结婚自由,还有离婚自由。这是法律赋予人们相对于以前有很大的自由!而这自由所带来的后果是多样的。在这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这处理不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不容忽视的。随着离婚案件的数量上升,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父母离异后,子女没有受到很好的教育,身心没有朝健康的方向发展,最后走上歧途。因而在这里进一步强调完善我国法律对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处理的规定,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们不仅可以从民法中找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依据,还可以从单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我们这里重点从我国的婚姻法对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抚养的归属、子女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根据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男女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关系的影响。这只是从广泛的方面讲,其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父母离婚后,其中还包括了有关于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继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这些关系中不能简单的讲,我们在这里分三种情况讲:


1、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因为他们间的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除的。更不能因人的意志而改变。离婚只能消除父母间的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父母离婚以后,无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且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父母离婚前后不会有什么变化,是完全相同的。父母对子女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2、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会因为养父母的离婚而消灭。在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养子女在养父母离婚后,仍是养父母的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离婚而改变。除非有变更收养关系的事实存在。


3、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的关系,是相对前两种比较复杂的关系。首先,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便会在继父母离婚以后关系消灭。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对于继子女有父母抚养成年的,他们的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消灭;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母或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

(二)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

在确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后,应该关注的是子女抚养的归属。在父母离婚以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容易发生争执。处理这类情况应该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找到最有利的解决方法。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相关的规定是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阐述。我国对对子女抚养的归属分以下两种情况:


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所谓哺乳期一般指婴儿从出生之日起至二周岁为止。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可以在母亲身边,随时可以受到很好的哺乳照顾。但是对于这种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首要原则是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论是协商还是判决,都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以及与子女感情联系方面的因素,特别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选择权。当父方和母方发生争执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是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的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的优先条件予于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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