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借离婚逃避债务之浅见

山李红

山李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断扩大.然而,以离婚逃避债务则屡见不鲜。我国新婚姻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是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在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 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夫妻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我国新婚姻法第41条是这样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最基本的原则,它有几层含义: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是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先用共有财产来偿还;
三是协议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实行共有财产制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四是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而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条并未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双方债务的处理。这些规定及做法方便了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或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求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故意恶意地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或推说已无偿还能力,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体经济、私人经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迅速发展,使夫妻共同债务也随之发生很大的变化,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针对目前这种形势,为维护经济秩序正常运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正确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事项和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应采取以下新做法: 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弄清他们的离婚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只看表面,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法律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避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避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这种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担保的债务包括共同债务也包括个人债务,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而离婚夫妻因离婚的原因无法偿还时,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与民事制裁。
二、发出申报债务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的意见。以往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的债务分担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没有将债权人利益放在第一位。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为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有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属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没有征得合同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合同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及物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原夫妻双方应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双方或一方为部分或全部给付,未被请求的一方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债权人对其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就是说连带责任的效力的发生无须依据任何其他条件即成为一般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对外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夫妻不得以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的承担比例拒绝连带清偿。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习惯于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夫妻双方陈述的借贷情况或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而在裁判文书中对认定的共同债务确认一方承担或者双方承担的比例。此举不仅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连带责任,而且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或变更债务人,转移债权债务关系,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为某些当事人意欲假借离婚规避法律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容易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而由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而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子女等行为形成的不可分的共同债务,双方系共同债务人,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人对内外均承担平等义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此共同责任转变为义务标的可具体确定,责任人内部可按份分责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清偿债务的基础,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原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时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法院对共同债务分担的确认或判决承担内部的按份责任。现实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可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26条已有相关规定,之所的要求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如下理由:只有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协议清偿,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才能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夫妻关系期间的财产是双方共同共有,相应地,夫妻共同债务究其性质属于共同之债,连带之债。借鉴国外的做法,国外一些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如俄罗斯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全部用于家庭需要,也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当该财产不足时,夫妻以其各自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再如德国规定:财产分配之后夫妻对于第三人仍有责任;如果在一项共有财产债务得到清偿之前分配共有财产,则在分配时不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的婚姻一方也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夫妻离婚债务案例增多,数额巨大,逃避债务等问题突出实际,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离婚时,应判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六、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把在登记结婚和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双方婚前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登记,作为结、离婚的一个必要环节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以避免当事人离婚前(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便于债权人利益和内部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实现。
七、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可归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规定。 在婚姻终止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时,先排除夫妻特有财产,然后再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或用以清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在解决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即可用归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这样既保护了非经营一方的夫或妻的合法权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互负连带责任部分共同债务的合理清偿。
八、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近年来,假借离婚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常常是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偿还债务,而主要财产却归另一方所有。对此,司法实践中较多是通过诉讼程序宣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条款无效,理由是该约定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假借离婚以逃避债务,法院在审理中一般无须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条款加以否定,因为如果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而不论双方离婚与否,
因此,审理中只需列双方为共同被告,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即可。但也应注意,如果该债务确属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而财产却在另外一方,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会落空,此时,就应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否属规避法律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如果是这样,就可以以诉讼程序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加以否定。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清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就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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