萱_XUAN
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灵魂暨最高原理,经济法学从总论到分则、经济法的各项具体制度都应能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否则就是空有驱壳、徒有其表。
首先要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确立符合经济法客观应然性的正确理念。经济法学研究曾经不重视理念、没有理念,到头来形势、政策、领导人的好恶稍有变化,在“经济法”旗下所作的研究有的就轻易化为无意义的文字和故纸;有些则摇身变为其他部门法学的成果,有人美其名曰这是经济法学对中国新时期法学的贡献,殊不知理论、学说没有及时地对实践加以科学的总结、诠释和升华,且不说造成资源的浪费,这本身已辜负了学问的使命,对实践和法学造成了损害。
由于不能准确、深刻地把握社会化和公私融合、官民平等合作的真谛,经济法学中存在着不少不适当的、有些是似是而非的经济法理念。为了学科建设和科学,要藉此机会对事不对人地提出来。诸如“经济法是公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法”、“经济法的基本特征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因此不能像对公民、法人一样对政府等公主体适用调整经济关系的实体法),动辄要把公私有机交融的经济关系割裂为“管理关系”和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或者干脆就从私的角度观察研究有公主体、公有财产参与的经济关系,把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不假思索地推给民商法,放弃对公私交融之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及其中国特色作原创性的艰苦科研。这些自觉或不自觉的意识及相应的“学说”、论述,往往被认为就是中国的“经济法”,经常成为学生和学者们耻笑的“学问”,这无疑损害了经济法学的科学性和声誉,妨碍了经济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学科或专业在人们心目中的真正确立。经济法部门的存在依赖于主客观统一,其中主观方面又起着主导作用,如此没有正确理念的“经济法学”,自然不能积极有效地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实践,反有损、有害于实践。这段话似乎说得重了些,但希望它能起到一个警醒作用,让我们对经济法学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使之尽快消除泡沫,由虚胀变为实的繁荣,更上一个新的台阶。
其次,经济法的制定要由正确的经济法理念作为指导。法的制定是一种合目的性行为,是在一定的法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因此,立法者有什么样的法理念,就会制定出什么样的经济法,其经济法理念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真理性,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立法的合理性。毋庸讳言,在我国经济法产生之初,立法者的头脑中尚无现代经济法的理念,他们区分不开经济法的理念与民商法、行政法的理念,所以当时制定的许多“经济法”,后来就逐渐显现出非经济法的特性,例如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更多的是政府部门为自己争权而起草或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所谓部门立法,骨子里透着一股管卡压、官民不平等、管理者只有权力没有义务和可问责性的精气神。如今中国已加入WTO,越来越多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开始体现官民一致、平等,公开、公平、公正,将政府公共管理、维护社会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职能具体化为其义务和可问责性,政府从事经济活动与民平权同责等现代经济法的要求,但是很难说立法者已经稳固地确立了现代经济法的理念,还不能保证其制定的都是“良法”,不出台“差法”和“恶法”。因此亟需将人们业已认识到的经济法要求抽象、上升为立法者的理念,以保障今后将出台的一系列经济法如《反垄断法》、《电信法》等成为真正体现经济法理念的法。在这方面,入世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因为WTO规则本质上就是贯彻英美法理念的“经济法”,藉助美欧发达国家基于其民族利益的强大外力,可以促动我们的立法者、政府和人民及早认清、掌握其中的理念,并将其置入中国的经济法中去。
最后,经济法的适用、实施也在呼唤经济法的理念。如果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即使有立法或法条,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但可能达不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而且有时还会走向反面。例如,经济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权力,期望它们运用权力去管理、调控国民经济,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但是权力往往被用作追求、实现部门利益、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工具,背离了立法的目的;投资和企业引资、经营中的营私舞弊由来已久,《公司法》和《刑法》中对其不乏种种规定,但由于行为的决策往往涉及政府、党委,最终便无人来切实承担有关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土地利用、管理中形形色色的不法行为也是如此,结果是违法乱纪愈演愈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久久不得规范、确立,原因就是缺乏经济法的理念。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任何行为或社会关系都不得脱法,哪怕在法条的规定语焉不详、模棱两可、矛盾冲突、空白阙漏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决不允许执法或司法者推托或怠于执法、司法,也不允许其放弃公平正义而敷衍执法、司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它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以法的名义对任何纷争给出“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政府不得封锁市场和滥用权力限制竞争,但只规定了由上级政府处理,结果几起诉至省级高院的政府垄断案,都以“和稀泥”调解结案,不辨正误,受害者有理莫辩,违法者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没有正确的经济法理念所造成的。所以,如果执行法律的人头脑中没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理念,这个社会、这个国家事实上是没有经济法的,真是千钧系于一发啊。
当然,经济法的理念毕竟是主观的,它必须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在实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表现其存在和价值。所以,研究探讨经济法的理念不是纸上谈兵,不能把它搞成脱离实际的纯粹思辨。人类的任何理性进而理念都是经验和教育的产物,法的理念是在人们长期的社会和法的实践中产生的,而不是先验的,我们需要实践为法暨经济法的理念提供经验材料,没有社会经济和法的实践、没有学术的探讨积累和教育,就没有法暨经济法的理念。E•博登海默称:“事实上,人类自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它使个人得以在自我之外设计自己,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这就是理性的能力。”[11]这种先验论的观点自然是不能成立的,循此发展,经济法理念及其探讨就会变成无意义的玄学。
总括而言,本文要表达的基本意思是: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实践、法学的发展已经到了这样一个关键时刻,亟待确立符合社会化客观要求的经济法理念,通过其主导、能动作用,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建设包括法学和经济法学的研究,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时不我待。一般而言,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由于生产力进而生产关系的变动,引起了利益关系的变化,既有法理念指引下的法已不再胜任对变化了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于是在人们需求本能的驱使下,社会上出现了不拘公与私、官与民的经济性法律规范或者判例,通过对此法现象的研究,人们开始发现其内在规定性,在此基础上形成初步的经济法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引下,立法者开始自觉地制定、修改、废除经济法律规范,执法或司法者将其适用于社会生活,并通过社会成员逐步接受此理念,使经济法得以普遍实现,而社会成员整体上对此理念的感受、好恶和接受程度,又是该理念进一步变化乃至其他新理念产生的原动力。法学家通过对上述现象和互动过程的研究,不断修正和完善经济法理念,以此影响立法者、执法或司法者和全体社会成员。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中,始终在一定的经济法理念的主导下,日益走向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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