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撤销

提问人:丁丁。     发布日期:2023-07-03 01:20:04     浏览: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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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父母出资,李某以120113元购买了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及地下室。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为: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白某在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主张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产及车库为自己的婚前财产;2012年5月12日,李某起诉白某,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0年12月4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

分歧

这是一起因离婚协议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复婚前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房产的条款存在争议,在对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申请是否可以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

一、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该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购房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并且李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李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的赠与,不是对李某和白某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故不属于李某和白某的共同财产。

二、李某与白某就房产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财产分割。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或处理,即将李某以120113元购买的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归被告白某所有;另一方面,对该房产的处理是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上,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紧密相联的。故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是赠与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该协议约定的房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公 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该案中的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

二是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首先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次李某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白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最后,李某与白某都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受该合同的约束,白某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赠与。

三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无偿转让问题是按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的,那么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白某,就属于赠与,而不是财产分割。

三、李某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的合法性分析

李某能否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婚前房产约定给被告白某,后双方又复婚。在原被告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就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原告李某申请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白某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该协议第三条涉及的房产系原告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将该房产约定为被告白某不是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二十多万元,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产约定给了被告,但双方在很短时间内复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事实上,双方也均没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故该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若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断然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内涵。

二是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之所以要赋予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另外,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李某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白某,尽管经历了复婚又离婚,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在不存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西部人     发表于 2023-07-03 02:55:55

其他回答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掺杂着太多的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理性的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这样的情况下,将双方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孩子成了许多离婚夫妻最后互相妥协的办法。然而,现实中又发生很多夫妻一方在离婚之后要求推翻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的赠与约定的案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婚姻关系中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将会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的赠与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实务界一直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物权法有关不动产采取登记公示原则认为夫妻一方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但是协议未经公证并且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回对于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使用合同法来解决时不妥当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允许。那么该司法解释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该协议经双方办理离婚后,一方若再反悔,则法院不应当允许。结合婚姻法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后,对男女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因此任何一方在无法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情形,都不能就己发生效力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大幅度的妥协和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

1、 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情

200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父母出资,李某以120113元购买了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及地下室。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为: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白某在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主张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产及车库为自己的婚前财产;2012年5月12日,李某起诉白某,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0年12月4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

分歧

这是一起因离婚协议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复婚前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房产的条款存在争议,在对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申请是否可以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

一、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该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购房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并且李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李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的赠与,不是对李某和白某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故不属于李某和白某的共同财产。

二、李某与白某就房产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财产分割。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或处理,即将李某以120113元购买的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归被告白某所有;另一方面,对该房产的处理是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上,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紧密相联的。故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是赠与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该协议约定的房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公 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该案中的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

二是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首先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次李某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白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最后,李某与白某都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受该合同的约束,白某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赠与。

三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无偿转让问题是按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的,那么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白某,就属于赠与,而不是财产分割。

三、李某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的合法性分析

李某能否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婚前房产约定给被告白某,后双方又复婚。在原被告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就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原告李某申请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白某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该协议第三条涉及的房产系原告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将该房产约定为被告白某不是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二十多万元,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产约定给了被告,但双方在很短时间内复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事实上,双方也均没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故该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若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断然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内涵。

二是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之所以要赋予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另外,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李某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白某,尽管经历了复婚又离婚,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在不存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




案情

200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父母出资,李某以120113元购买了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及地下室。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为: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白某在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主张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产及车库为自己的婚前财产;2012年5月12日,李某起诉白某,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0年12月4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

分歧

这是一起因离婚协议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复婚前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房产的条款存在争议,在对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申请是否可以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

一、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该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2005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与河南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购房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并且李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李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的赠与,不是对李某和白某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故不属于李某和白某的共同财产。

二、李某与白某就房产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财产分割。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或处理,即将李某以120113元购买的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归被告白某所有;另一方面,对该房产的处理是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上,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紧密相联的。故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是赠与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该协议约定的房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公 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该案中的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

二是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首先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次李某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白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最后,李某与白某都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受该合同的约束,白某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赠与。

三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无偿转让问题是按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的,那么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白某,就属于赠与,而不是财产分割。

三、李某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的合法性分析

李某能否申请撤销该房产约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白某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婚前房产约定给被告白某,后双方又复婚。在原被告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就该房产没有重新约定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原告李某申请撤销有关该房产的协议条款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白某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该协议第三条涉及的房产系原告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将该房产约定为被告白某不是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二十多万元,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产约定给了被告,但双方在很短时间内复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事实上,双方也均没有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故该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若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断然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内涵。

二是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之所以要赋予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另外,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李某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白某,尽管经历了复婚又离婚,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在不存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李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

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男女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明确约定男方的一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男方反悔,不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实质上是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男方可以撤销赠与。男方的理由是否成立?以下由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首先,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婚姻”,既是指婚姻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财产关系。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其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不能处理一方个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经济补偿,乃至损害赔偿,都可以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处理个人财产的。
再次,从物权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双方关于处理房屋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只要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就应当认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的效力。男方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认识,所以应当维持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一、合同纠纷的含义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范围广泛,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具体说来,合同的纠纷有: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否有效之争议;合同文字语言理解不一致之争议;合同是否已按约履行之争议;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何方承担及承担多少之争议;合同是否可能单方解除之争议……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各自分别按照合同规定之内容完成应履行之义务,直至合同圆满终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的原因,也有情势变迁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在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或大或小的纠纷。没有任何纠纷,合同即履行完毕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尤其是在大型合同及涉外合同之中,对于合同纠纷,有些当事人协商加以解决,有些却协商不了,就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诉诸仲裁或诉讼,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合同纠纷能够避免则尽量予以避免。所以,应先了解一下合同纠纷的成因,以下由广州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关于合同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的成因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二)客观方面的成因

任何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三、合同纠纷的特点

合同纠纷,从总体上来讲,具有如下之特点:

(一)主体特定

合同纠纷的主体特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合同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也存在,但并不多见,主要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

(二)纠纷内容的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内容的各个方面,纠纷内容多种多样,几乎每一个与合同有关的方面部会引起纠纷,例如,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方面也会有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却签订了合同,一旦该方法违约但无力承担债务时,必须、也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不愿意,则纠纷就会产生。再如,双方口头协商订立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对原先协商的某一条款理解不一致,因口头无书面证明,纠纷遂起等等。

(三)属于民事纠纷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论等。民事方式区别于行政方式和刑事方式,行政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直接干预合同纠纷,这与合同法平等的理念是不符合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目前仍然存在,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刑事方式是国家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合同纠纷,合同一旦需要通过刑事方式解决,就不能称之为合同纠纷了。而是刑事案件,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很多,对于此类情况,应以诈骗案处理,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

(四)解决方式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四、合同纠纷的种类

合同纠纷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有不同的划分: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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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损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

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11)保管合同纠纷。

(12)仓储合同纠纷。

(13)委托合同纠纷。

(14)行纪合同纠纷。

(15)居问合同纠纷。

2、无名合同纠纷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台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等。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白然资源合同纠纷等。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五)标准合同纠纷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l、标准合同纠纷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2、非标准合同纠纷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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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办理房产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特殊情况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一般不可以撤销。

小川     发表于 2023-07-03 03:48:09

没有办理房产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特殊情况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一般不可以撤销。

权     发表于 2023-07-03 03:48:12

没有办理房产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特殊情况是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一般不可以撤销。

风如是     发表于 2023-07-03 03:48:54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书写有误漏掉一部分未作分割的怎么处理

独特零距离     发表于 2023-07-03 04:06:17

赠与合同中的房产未过户未交对方使用怎么撤销

大槐树迁民解守良     发表于 2023-07-03 01:37:24

房屋赠与协议能否在没有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被撤销?

黄清协     发表于 2023-07-03 01: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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