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美国首席大法官对同性婚姻法案的反对意见

谢永浩

谢永浩

您好。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在Obergefell v. Hodges 案中主笔了反对意见,与他一起的有另外四位保守派法官也持反对意见。

他的反对意见书,您可以在美联邦最高法院的官网上检索到全文。下面我来说说我的几点看法:

(一)对于同婚合法化本身,只有不同立场,没有观点对错。首席法官所写的反对意见书,不带有任何对于同性关系或同性婚姻本身的歧视或者反对;其反对意见书中,深度探讨了司法与立法之间复杂关系的演变,包括对之前已经建立的判例法的重新审视,最后得到的结论是,该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不是反对同婚本身,只是认为同婚问题应该是立法问题,但是最高法院越权 直接以司法的方式结束了这个本应该长久一些的立法讨论。) 如果从意识形态出发,这种观点是相对保守的。

(二)对于意见书本身,您可以亲自阅读一遍,并不是很长。John Roberts对于这个法律问题的论述,理由和判例的援引,反驳“多数意见”的依据,以及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逻辑的逐一推理,可以说都是无可挑剔的。换句话说,如果抛开意识形态不谈,John Roberts在这个案子里的论述可以算是严谨到没有任何缝隙了。而且,John Roberts本身也是一个业界内公认的杰出律师(早年他是私人律师)/法官,诸多顶级名校法学院的写作教材都时常引用John Roberts写的各类文书来做范例 (动议,上诉书之类) 您可以在各大网上书店搜索legal writing相关的参考书,我相信其中大多数都或多或少地引用了John Roberts。

最后,强烈建议您阅读一下该案中John Roberts的反对意见书,我相信在看完之后,您自己也会有类似的感觉的。

希望对您有帮助。

阿峰

阿峰

把波斯纳法官的全文进行了翻译,贴出来供大家参考,也算是对罗伯茨大法官意见的一个平衡

题目:首席法官的反对没良心

作者:理查德 A. 波斯纳,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

最高法院在周五毫不令人惊讶地支持了同性婚姻是一项宪法权利。我们很难将它和Loving v. Virginia案区分开来,在这起1967年的案件里,最高法院废止了禁止种族通婚的州法。这个案件反映的道理是,用经济学家的话来说,跨种族婚姻的需求(尽管非常有限),是很难禁止,或者退一步来说,是很难理解为什么要禁止的。事实上唯一需要禁止的“依据”是非常偏执的。在同性婚姻问题上,道理是一样的。就像跨种族婚姻一样,同性婚姻不会伤害那些不必要或者不想要这类婚姻的人。同性婚姻禁令伤害的并不止一小撮美国人因为其他人尽管不受它的影响但还是反 对它。

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中对他所说的“涉己行为”(self-regarding acts)和“涉他行为”(other-regarding acts)作出了重要划分。前者指为自己所为而且不伤害他人的行为,哪怕可能是自毁的。后者包括做对他人有害的行为。他认为政府不应该干涉前者(因此,按照他的例子,英国人对犹他州的一夫多妻行为没有半点关系,尽管他们讨厌)。除非有证据证明同性婚姻会伤害到非同性恋(或者不想结婚的同性恋),就没有迫切需要国家干预的理由。Obergefell案(即将全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案件)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们显然忽略了这个再明显不过的论点。

我比密尔更进一步。我认为对他人生活毫无必要的干涉是偏执的。哪怕是出于宗教的动机也不会降低这种偏执。美国不是神权国家,宗教不允许某些有害行为并不能成为禁止这些行为的理由,特别是当这些行为被他们的参与者赋予了较高价值时。同性配偶和他们抚养(或者是其中一个生下来并被另一个收养)的孩子(通常是直的)会从婚姻中获得经济上和医疗上的利益。那些禁止他们从中获利的努力产生不了任何社会财富——事实上产生的好处只限于通过仇视同性恋获得的快改,这种快感增强了一种判断,即将同性恋的同居贴上婚姻标签是“贬低”(disgraded)了异性婚姻。

肯尼迪大法官关于废止州同性婚姻禁令的意见是非常有说服力的,尽管我希望它能有更长的关于事实的内容,以及在援引最高法院过往判例的时候能更简练些。相比之下四份反对意见在我看来就比较弱了,尽管我只打算从首席大法官开始讨论其中的两份。在(首席大法院)意见的首页他说“婚姻存在了上千年并且贯穿了人类文明”,并说“在这数千年内所有文明中,婚姻都只是限于一男一女的社会关系。”一派胡言!一夫多妻制在文明社会里曾经长期存在(别忘了犹他州),而且现在还存在于穆斯林国家。但随后首席大法官居然想起了一夫多妻制并且说如果同性婚姻应该被许可,一夫多妻制也应该。他忽视了一夫多妻制减少了可结婚的妇女,从而产生了社会成本这一事实。假如社会上有100个男人和100个女人,最有钱的5个男人拥有了50个女人,那么剩下95个光棍就只有50个女人可供结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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