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社会调查,有谁会哦,帮我一下,高分

小方

小方

夫妻感情破裂其原因不外乎彼此人生观、价值观的改变。当今社会处于大变革时期,每天生活在各种各样的诱惑中,社会道德束缚基本丧失,作为社会中的人自然也就摇摆不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也就不足为怪。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也就名存实亡。解决办法就是经济发展,社会伦理道德的重新确立。

石昊

石昊

现今,感情确已破裂尚属于我国法律评定离婚的唯一标准的。

A星光贝贝柴勇勤

A星光贝贝柴勇勤

目前,理论上几乎普遍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修改为“婚姻破裂”。因为这是一个涉及到正在讨论中的民法典对离婚制度如何设计的重大问题,有必要加以检讨。 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把握,司法机关难以认定;3、结婚并不以爱情的基础,离婚当然不应以感情为标准。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6、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上述1、2两种观点所涉及的都是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心理范畴问题;上述3、4、5三种观点所涉及的是爱情或感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上述第6种观点所涉及的是外国立法能否借鉴问题,但这不需要单独讨论。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不是以外国有无规定为依据,关键是看婚姻关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相比较,到底以何作为离婚标准更科学。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能否借鉴外国立法的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因而,本文重点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这两大方面展开讨论。 一、关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 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 1、感情能否成为结婚和离婚的基础 有的人认为,婚姻是契约,不是爱情。还有的认为,法律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那么离婚何以要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呢? 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否认婚姻是爱情或感情的结合,从而否认离婚也不应当以感情为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婚姻应当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即使承认婚姻是契约者,也难以否认婚姻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因为契约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契约或合意,毫无疑问,应当是爱情或感情使之然。因为“自愿”或“合意”,都是对配偶感到满意而接纳的结果。可以想象,任何人都不会与一个相见如仇或水火不相容的人去达成婚姻契约。所以,契约只是婚姻的一种形式或外表,而爱情或感情才是婚姻的实质。当然,爱的程度可能各有不同。即有的爱情深,有的爱情浅。但最低也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接纳为底线。同时,爱因(爱的动机或原因)也可能各种不同,有因单纯的情感所爱;有因对方容貌所爱;有因对方年轻所爱;有因对方权利所爱;有因对方财产所爱;有因对方的知识或特殊才艺所爱;甚至有因对方的英雄气概所爱;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爱情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婚姻,都应该属于广义上爱情的结果。那种不考虑任何物质因素或权利因素的婚姻,是一种最高境界的爱情。这种最高境界的爱情,到目前为止,在整个社会,还不可能完全实现。正如恩格斯所说:“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附加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 如果我们把恩格斯预言的婚姻,称之为高级层次的婚姻,那么,当前一些附加考虑经济等因素的婚姻,就是低级层次的婚姻。但无论是低级层次的婚姻,还是高级层次的婚姻,只有量(程度)的变化,没有质的区别,即婚姻都是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 既然婚姻是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的,那么,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就成为一种必然结局。双方因情感而结合,因情感破裂而解除,就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因而,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符合婚姻的本质。 2、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是否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有人认为,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种类型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对这类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 我们在这里暂时不讨论物质生活与婚姻的质量到底有没有必然关系,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凑合型婚姻”并非都是物质因素造成的,物质因素不是决定婚姻质量的唯一因素。如有的夫妻物质条件很差时,两人相依为命,团结拼搏,感情很好。相反,一旦富裕时,夫妻感情却出现了危机。这说明,夫妻关系的好坏,并不直接取决于婚姻中的物质生活等其他内容,而直接取决于夫妻感情。所以,以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水平来判断婚姻质量或夫妻感情,其前提是站不住脚的。 但我们也承认婚姻并非都是高质量的,不论是什么原因,“凑合型婚姻”毕竟还有一定数量。但一般来讲,这类婚姻,只要他们还能够“凑合”,没有达到不堪同居的程度,夫妻间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维持,仍然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所以,在他们中间,虽然夫妻关系可能不太融洽,甚至出现裂痕,但只要没有完全破裂,仍然不会导致离婚。 夫妻感情虽然包括爱情,但并不等于爱情。它蕴涵有积极感情与消极感情两个方面。具体说,它既包括夫妻双方风雨同舟而形成的一种友谊或友情,也包括夫妻双方刀刃相见所产生的一种敌意或仇恨。前者为积极感情,后者为消极感情。夫妻感情,就是夫妻之间的友情和仇恨的一种综合指数。如果双方爱情或友情指数高,夫妻感情就好;如果双方敌意和仇恨指数高,夫妻感情就不好。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感情并非都是高质量或亲密无间的。不同婚姻中的夫妻感情也不一样,他们之间也有感情深一点与浅一点,或好一点与坏一点之别。而且这种现象还将长期持续下去,即使将来到了物质极大丰富,缔结婚姻不受物质条件限制的时候,婚姻质量也有好坏之分。这是针对不同婚姻而言。对同一婚姻来讲,爱情或感情也有高潮期和低潮期,甚至有危险期,并非一直处于热情奔放或激情燃烧阶段。这种夫妻感情的多元性,决定了不同婚姻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差别的;在同一婚姻中,夫妻感情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因而,我们不能用一元感情论代替多元感情现象,认为夫妻感情都是高质量的,从而否认“凑合型婚姻”也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我们明白这一点,以感情衡量婚姻质量的标准,就不会具有消极作用。恰恰相反,它有助于稳定婚姻关系,以免人们陷入一种不切实际的迷思之中,一味追求那种超完美的理想化婚姻,促使人们以更现实的态度对待婚姻。 3、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中的其他内容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可以引申出子女、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和广泛内容,远不是夫妻感情所能包括的。实际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把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混为一团。“性生活不和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不能成为独立的离婚条件或理由。有的性生活不合谐或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可能引起离婚,有的则不会引起离婚,归根到底还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的从表面上看是婆媳关系不洽等原因,但实质上是由于婆媳关系不洽等原因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最后导致离婚。 当然,我们也承认,感情破裂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原因,但夫妻感情不合或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毕竟是主要原因,甚至是99%以上的离婚原因。而且,对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如一方失踪),修改后的婚姻法已经成功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还有遗漏,可以通过完善非感情因素离婚原因解决,也不宜舍本逐末,废弃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核心离婚原因。 4、夫妻感情决定婚姻,不是婚姻决定婚姻 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至少在同一个婚姻制度下,婚姻关系都是一样的,没有好坏之别。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好与坏,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与坏的代名词。同样,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也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一种人之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发展、变化,既能够使婚姻双方关系稳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双方关系恶化、失去了存续的基石。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双方不堪同居时,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只是一个外壳。在这种情况,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左右婚姻的不是婚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以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存在逻辑上的命题错误,不能真正解决离婚的标准。试问,如何判断婚姻破裂?或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破裂?还是要回到夫妻感情上,婚姻破裂本身并不能解决或回答。因而,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才符合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特点。 二、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属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 有人认为,感情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据此主张应当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感情不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或心理上的东西,而是一个事实或客观现状。它虽然包括心理上是否相互爱慕,但更多的是客观上是否相处融洽。比如说,我们认为某一对夫妻感情好,并不是说,他们只是思想或心理上如何好,而更多的是说,他们两人相处融洽或相互关系好。判断夫妻感情的好坏,也主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心理活动。某人经常打老婆,不给饭吃,你就会认定他夫妻感情不好;相反,如果某人对老婆体贴入微,帮助洗衣做饭,生病后在医院彻夜守护,你当然会认定他们夫妻感情好。我们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常评“模范夫妻”、“五好家庭”。毫无疑问,“模范夫妻”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好。那么,他们在评选中凭什么为依据?是不是都找心理专家从心理上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肯定不是。凭什么呢?就是凭客观表现或客观事实。“模范夫妻”之间的相互恩爱、感情融洽、彼此相互关心和支持,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的客观现象或表现。因而,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看作是一个纯粹的心理或主观上的东西,而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现状。夫妻感情好与坏,破裂与未破裂,都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客观外在表现所作的抽象评价或概括。 同时,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难度问题。这里我们不妨作将两者比较一下:当你遇到一件离婚案件时,一方要求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用“夫妻感情破裂”这个标准,难以判断时,你再使用“婚姻破裂”这个标准,是否就容易判断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是否就不会产生人为的差异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还要指出的是,夫妻感情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个标准,用这一个标准去衡量或判断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因而,它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还是婚姻关系。我们再进行一下比较便知。婚姻法规定: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等可以判决离婚。在这里,法律所调整的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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