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王璇。 发布日期:2023-05-28 13:44:03 浏览:31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9月15日下午近3时,患者谢某因咳嗽、胸闷、呼吸困难,乘坐公交车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心医院就诊,到急诊科挂号后,医生联系到呼吸内科。经对胸部照X光片检查,拍片医师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做B超检查,但遭接诊医师拒绝。拍片医师出具报告单:右肺纹理增粗、紊乱、模糊,并伴有斑点及网格状模糊影。左肺密度普遍增高。左心缘及左膈分界不清。印象: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部病变需进一步检查,待除结核?遂入住被告医院。办完住院手续后患方要求尽快对胸部穿刺抽水,接诊医师以“周六、周日无医生”、“抽完水也没人化验。”等为由让等到“星期一再说。”当晚患者睡觉不能平卧,第二天更为严重,再次恳求医生抽水,但医生仍说让等到星期一。9月17日(星期一)早8点后,医生开出CT、B超、心电图等检查单,由患者家属推轮椅到门诊楼检查,检查中气喘加重、呼吸更加困难,口吐白沫,出现昏迷等症状,急返病房,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谢某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谢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医方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未按报告单提示作进一步检查、诊断。2007年9月15日,患者谢某的X线检查报告单中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但接诊医师仅看了片子,未看报告单,未作B超等进一步检查,更未组织跨科室医师会诊,盲目作出诊断。以至于入院的第三天即9月17日开出的B超单子所检查部位只有肝、胆、胰、脾,也未对心脏部位进行检查(见超声检查报告单)。整个病历中未有“心包积液”的记载,当然就谈不上有针对地治疗,造成患者“因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损害结果。在病人住院到生命结束始终无医方告知病危或书面病危通知单,说明医方对病情变化缺乏预知性及诊断有误。
2、医方拒绝治疗的行为违法。患者谢某因“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见入院记录)到医方治疗。经X线拍片检查住院后,患方不能卧床,只能靠在被子上半躺休息,患者及家属要求主治医师尽快安排穿刺抽水,而被告以双休日无医生为由拒绝予以治疗。入院的第二天,患者只能采坐位,连半靠在床上都不行,并伴有心慌,又和医师提出尽快抽水的要求,但仍遭拒绝,坚持说到星期一再予检查
治疗,最终未等抽水就发生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因“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到医方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始终无医师查房,仅测量几次血压,对体温、脉搏次数、呼吸次数均未检测(见生命体征观察单),未按照护理规范、护理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
4、医方治疗中用药存在过错。病历中记载的所有用药均是针对肺部,没有一种药物针对心脏,甚至所用茶碱缓释片对心脏产生副作用。当血清浓度超过20μg/ml,可出现心动过速、心律失常,血清中茶碱超过40μg/ml,可发生发热、失水、惊厥等症状,严重的甚至呼吸、心跳停止致死(附茶碱缓释片说明书)。医方在用药中未监测血清茶碱浓度,患者出现心动过速达214次/分(见心电图),医方盲目用药,不能排除其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5、2007年9月17日早8时,在患者呼吸发生严重困难,心跳达214次/分的情况下,医方仍让患者带着氧气袋,坐轮椅自行到门诊楼进行各项检查,仅检查两项(B超、心电图)就因病情危重急返住院部,而此时主治医师仍怠于抢救,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
6、被告答辩认为“经治医师未在患者生前明确心包积液的诊断,原因是患者无心包填塞的症状、体症;影像学检查患者胸片无明显烧
瓶样改变;加之和胸腔积液互相影响,部分化验结果未回报。这些原因使经治医生无法明确下心包积液的诊断,不属于延误诊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线检查报告单中就有“左心缘及左膈分界不清”的记载,并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入院记录中“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口唇紫绀”等都是心包填塞的症状,拍片的医师也提出让经治医生开B超检查,是医方根本就没有针对“心包积液”作进一步的检查,而不是“部分化验结果未回报”。如果医方能够以患者的生命为重,按拍片医师的建议和报告单中的提示,进一步做超声心动图(可靠而迅速,可见到心包积液)、胸大片正侧位CT检查,抑或把“双休日”放在一边,应患者要求做心包穿刺(最主要,既是诊断又是抢救治疗的第一步),一个鲜活的生命就不会就此逝去。
三、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病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书,谢某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正因为被告在谢某的胸片中已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应作B超检查,进行心包、胸腔穿刺引流而未作,存在过错,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结论中虽认定“谢洛平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但并未检验为恶性肿瘤或良性肿瘤,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谢某人体组织切片进行检验、病理
检查,尸检报告中找不出“胸膜、心包及心肌广泛浸润”之词句,2008医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谢某为肿瘤晚期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该(肿瘤晚期)认定不应予以采信。退一万步讲,即使谢某患的属于恶性肿瘤,在现有医学水平下,也不能预测其生存年限的长短,根据人的自身身体条件及抗病能力,现实生活中患有肿瘤经过治疗而存活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人也大有人在,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谢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全额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二○○八年 十月 十九日
许云舒 发表于 2023-05-28 14:48:31
洛阳律师王自刚:一名洛阳律师的追求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9月15日下午近3时,患者谢某因咳嗽、胸闷、呼吸困难,乘坐公交车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心医院就诊,到急诊科挂号后,医生联系到呼吸内科。经对胸部照X光片检查,拍片医师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做B超检查,但遭接诊医师拒绝。拍片医师出具报告单:右肺纹理增粗、紊乱、模糊,并伴有斑点及网格状模糊影。左肺密度普遍增高。左心缘及左膈分界不清。印象: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部病变需进一步检查,待除结核?遂入住被告医院。办完住院手续后患方要求尽快对胸部穿刺抽水,接诊医师以“周六、周日无医生”、“抽完水也没人化验。”等为由让等到“星期一再说。”当晚患者睡觉不能平卧,第二天更为严重,再次恳求医生抽水,但医生仍说让等到星期一。9月17日(星期一)早8点后,医生开出CT、B超、心电图等检查单,由患者家属推轮椅到门诊楼检查,检查中气喘加重、呼吸更加困难,口吐白沫,出现昏迷等症状,急返病房,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谢某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谢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医方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未按报告单提示作进一步检查、诊断。2007年9月15日,患者谢某的X线检查报告单中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但接诊医师仅看了片子,未看报告单,未作B超等进一步检查,更未组织跨科室医师会诊,盲目作出诊断。以至于入院的第三天即9月17日开出的B超单子所检查部位只有肝、胆、胰、脾,也未对心脏部位进行检查(见超声检查报告单)。整个病历中未有“心包积液”的记载,当然就谈不上有针对地治疗,造成患者“因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损害结果。在病人住院到生命结束始终无医方告知病危或书面病危通知单,说明医方对病情变化缺乏预知性及诊断有误。
2、医方拒绝治疗的行为违法。患者谢某因“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见入院记录)到医方治疗。经X线拍片检查住院后,患方不能卧床,只能靠在被子上半躺休息,患者及家属要求主治医师尽快安排穿刺抽水,而被告以双休日无医生为由拒绝予以治疗。入院的第二天,患者只能采坐位,连半靠在床上都不行,并伴有心慌,又和医师提出尽快抽水的要求,但仍遭拒绝,坚持说到星期一再予检查
治疗,最终未等抽水就发生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因“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到医方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始终无医师查房,仅测量几次血压,对体温、脉搏次数、呼吸次数均未检测(见生命体征观察单),未按照护理规范、护理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
4、医方治疗中用药存在过错。病历中记载的所有用药均是针对肺部,没有一种药物针对心脏,甚至所用茶碱缓释片对心脏产生副作用。当血清浓度超过20μg/ml,可出现心动过速、心律失常,血清中茶碱超过40μg/ml,可发生发热、失水、惊厥等症状,严重的甚至呼吸、心跳停止致死(附茶碱缓释片说明书)。医方在用药中未监测血清茶碱浓度,患者出现心动过速达214次/分(见心电图),医方盲目用药,不能排除其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5、2007年9月17日早8时,在患者呼吸发生严重困难,心跳达214次/分的情况下,医方仍让患者带着氧气袋,坐轮椅自行到门诊楼进行各项检查,仅检查两项(B超、心电图)就因病情危重急返住院部,而此时主治医师仍怠于抢救,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
6、被告答辩认为“经治医师未在患者生前明确心包积液的诊断,原因是患者无心包填塞的症状、体症;影像学检查患者胸片无明显烧
瓶样改变;加之和胸腔积液互相影响,部分化验结果未回报。这些原因使经治医生无法明确下心包积液的诊断,不属于延误诊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线检查报告单中就有“左心缘及左膈分界不清”的记载,并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入院记录中“胸闷、气喘加重”“呼吸困难”“口唇紫绀”等都是心包填塞的症状,拍片的医师也提出让经治医生开B超检查,是医方根本就没有针对“心包积液”作进一步的检查,而不是“部分化验结果未回报”。如果医方能够以患者的生命为重,按拍片医师的建议和报告单中的提示,进一步做超声心动图(可靠而迅速,可见到心包积液)、胸大片正侧位CT检查,抑或把“双休日”放在一边,应患者要求做心包穿刺(最主要,既是诊断又是抢救治疗的第一步),一个鲜活的生命就不会就此逝去。
三、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病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书,谢某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正因为被告在谢某的胸片中已明确提示有“心包积液”,应作B超检查,进行心包、胸腔穿刺引流而未作,存在过错,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结论中虽认定“谢洛平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但并未检验为恶性肿瘤或良性肿瘤,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谢某人体组织切片进行检验、病理
检查,尸检报告中找不出“胸膜、心包及心肌广泛浸润”之词句,2008医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谢某为肿瘤晚期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该(肿瘤晚期)认定不应予以采信。退一万步讲,即使谢某患的属于恶性肿瘤,在现有医学水平下,也不能预测其生存年限的长短,根据人的自身身体条件及抗病能力,现实生活中患有肿瘤经过治疗而存活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人也大有人在,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谢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全额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二○○八年 十月 十九日
洛阳医疗事故律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
洛政〔201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征收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城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工商、信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房屋征收的决定
(一)需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应提供市发改委或市政府授权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
2.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证明。
3.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
4.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5.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2日。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四)对房屋征收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转到专用账户。
(六)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在做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报经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情况下,征收实施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征收房屋的评估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三)原则上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多数人的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调查,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四、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同时,应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上述各项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按照《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按照《洛阳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
(二)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四)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补偿协议的签订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城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需使用统一的协议文本。
(二)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三)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四)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向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前,应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二)在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继续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及原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三)本实施意见未明确的事项另行研究处理。
(四)若国务院及省政府今后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和政策的,按照新的规定和政策执行。
(五)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廛河区、洛龙区,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六)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2.洛阳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一、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
在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价格和安置房屋价格均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双方结清差价。
公摊面积调换时,免收套内建筑面积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在2套(含2套)以上的,实行高低搭配进行安置。
二、对被征收房屋的政策性补偿
1.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按照《洛阳市城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
2.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在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公布之前,可参照市
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3.临时安置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不含现房安置和提供过渡周转房),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最低不得低于600元/户?月。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若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最低不得低于600元/户?月,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费。
4.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搬迁费,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
5.选择产权调换并有集中供热设施且正常使用的,每户每个采暖期补偿800元。
6.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有管道燃气,每户一次性补偿500元。
三、对被征收人的政策性补助
1.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自主购买安置房屋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20%给予补助。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的20%给予购房补助。
2.物业管理费补助。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物业管理费补助。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补助。
四、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
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搬迁奖励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每户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同时,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另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的面积奖。
《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所在城市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实行住房保障和照顾政策
被征收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住房。对征收范围内的“双困户”实行补偿金最低保障或安置房面积最低保障办法。对征收范围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残疾人,在安置房楼层挑选上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在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公布之前,可参
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执行。
洛阳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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