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Sm i l e.。 发布日期:2023-06-18 23:36:03 浏览:392
1950年,陈某与妻子何某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与何某共生育7个子女。1973年,何某去世。1977年,陈某与钱某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1982年10月,次子陈荣去世,陈荣生前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
1992年2月,三子陈恒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与前妻生有一女。不久,他与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生有两个女儿。1995年11月,陈某也离开人世。
陈某死后,钱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对陈某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陈某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继承。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不一致。
原告主张,陈某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何某共同购置,但何某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何某去世后,陈某又与钱某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陈某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钱某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钱某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则认为陈某名下的10间房产是何某与陈某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何某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陈某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陈某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陈某的房产和陈某继承何某的房产应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钱某和7个子女共同继承。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何某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朱律师认为,被告对何某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
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
本案中,何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何某死亡后,属于何某的房产应由陈某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陈某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陈某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本案中陈荣和陈恒作为何某和陈某的继承人,均晚于何某死亡,而早于陈某死亡,其二人继承何某的遗产应适用转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陈某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陈某死亡,应由他们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
刘楚玉 发表于 2023-06-19 01:12:36
遗产继承顺序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遗产继承顺序
遗产继承浅析
——遗产继承十大问题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我国于一九八五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于一九八五年发布了,现就有关遗产继承的重点归纳如下:
一、继承的开始时间: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1、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八)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三、遗产继承的方式:
1、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3、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五、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接受与放弃继承:
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六、法定继承财产的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七、法定继承的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八、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
1、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
九、律师提示几个重点问题: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十、遗产继承通常是在血浓于水的亲人之间进行财产分配,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经协商、调解确实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有疑问请在起诉前详细咨询律师,弄清楚法律规定和程序,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遗产继承浅析 ——遗产继承十大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大的中国人在海外投资,购买房产,或者与外国人结婚,随之而来的是涉外继承的法律问题。涉外继承是一种很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我国涉外继承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原则上是采取区别制,即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在地法。这种区别制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1?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关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采取的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张,而不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关于住所,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住所不同于居所。一般来说,居住只是公民暂时居住的地方,一个人可有多处居所,但不能有多个住所。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关于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遗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北京涉外法律顾问网
3?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有不同规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这是对两条适用原则的例外。如果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中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则按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涉外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说,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承受的遗产是不动产,则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果外国人遗留的遗产是动产,则应当依该外国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理。
涉外遗产继承
保险一般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身为保险标的,承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或劳动能力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所谓受益人是指由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如果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直接由受益人取得,而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的程序处理。如某甲在一份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指定其长子为受益人,则在某甲死亡后按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就全部应由其长子取得,而不应作为遗产由长子和其他子女平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就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遗产继承
1950年,陈某与妻子何某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与何某共生育7个子女。1973年,何某去世。1977年,陈某与钱某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1982年10月,次子陈荣去世,陈荣生前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
1992年2月,三子陈恒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与前妻生有一女。不久,他与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生有两个女儿。1995年11月,陈某也离开人世。
陈某死后,钱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对陈某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陈某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继承。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不一致。
原告主张,陈某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何某共同购置,但何某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何某去世后,陈某又与钱某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陈某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钱某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钱某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则认为陈某名下的10间房产是何某与陈某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何某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陈某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陈某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陈某的房产和陈某继承何某的房产应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钱某和7个子女共同继承。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何某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朱律师认为,被告对何某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
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
本案中,何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何某死亡后,属于何某的房产应由陈某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陈某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陈某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本案中陈荣和陈恒作为何某和陈某的继承人,均晚于何某死亡,而早于陈某死亡,其二人继承何某的遗产应适用转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陈某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陈某死亡,应由他们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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