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算是自动解除婚姻关系吗?

人生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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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众角度理解,分居就是两个人儿不在一起住,各自过各自的,各自花各自的,不在一起过夫妻性生活。但从法律角度理解,对于构成分居的要素更为严格,一般认为,分居,也称别居或分床分食制,是指依法解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而保留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概念较为抽象,简化地说,目前法院认定的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不存在以性生活为内容的共同居住,且不履行夫妻的其他义务。虽然不在一起住了,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因,而是工作地点原因,或其他非感情裂痕的原因而不在一起住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比如,一个工作在杭州,一个工作在上海,现提出离婚,提出已分居了两年,因为有工作地点的因素,法院很难认定构成同居。

因为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目前绝大多数的百姓只有一个住所,即使夫妻感情不和,通常也只能谁也不搭理谁,各儿过各儿的事,睡觉时,也是各回各的房间睡,不过性生活。对于这种情况,开庭时,一方一旦否认分床睡,另一方不好举证证明分床事实或没有性生活事实,法院很难认定为同居。

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常常有当事人上门要求我们代书分居协议。分居在一些国家,如香港、美国、法国、瑞士等国家或地区是传统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这项法律制度。就目前实际情况来讲,分居协议的签订,对于避免草率离婚、助于诉讼后法院查明事实、协调夫妻之间财产关系、减少家庭暴力都是有益的。在审判实践中,有分居协议的当事人,判离的请求更易被法院接受,因此,虽然我国没有此项法律制度,但签订分居协议,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有益的。

根据目前现行法律,分居不能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不论分居时间的长短,婚姻关系都不会因分居状态的延续而解除。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法院应准予离婚。但起诉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前置程序,且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判离的态度还是相当慎重的。事实上,有些法官“宁迁十座坟,不破一门亲”的观念还是较为牢固的,并且,在审理案件中往往是以“家庭、社会”为本位,而不是以“人”为本。

在英美等有分居法律制度的国家,分居期间,夫妻有权利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包括性生活的义务,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就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分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与正常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原则基本一致。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因此,分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仍为共同财产。

法眼聚焦之
五:另人尴尬的孩子抚养问题。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自然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分居期间,若一方单方面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而在离婚时,要求中一方补偿已支付的抚养费,法院往往难以支持。因为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本身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从感情上让带孩子一方难以接受,但法律无情即在此处。

空口向法院陈述分居的事实往往是无力的,证人证言、另寻住所的租赁合同、新住址接收的信件,都可以成为证明分居的证据。提醒一点,在单方面做出分居决定时,应留有心计,注意做好分居事实的证据保全工作。

附:法律小常识:

国外的分居制度

分居制源于中世纪西方基督教的教会法,其创立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禁止离婚立法的补充手段或救济方式。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凡宗教影响较深的,其法律上均保留有分居制度,但它与中世纪教会法实行的分居制度有所不同,分居已被看成是离婚的主要依据,成为离婚的一种补充和过渡形式。许多国家在其民法典和婚姻法中,都把分居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对分居的情形及程度、结果、终止作了既明确又具体的规定。

如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夫之行为而致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危险时,妻有中止同居义务之权。

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或婚姻法都把分居作为夫妻双方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的香港、澳门受殖民地统治的影响,都把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并列,台湾亲属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基于台湾民法第1001条夫妻互负同居义务。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中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在这种体例中,分居是近似离婚的一种制度,夫妻双方要求分居的,法律不仅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理由,而且程序复杂,但由分居到离婚,程序则较为简单。另一种是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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