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邬美清。 发布日期:2023-06-09 22:32:03 浏览:158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成为订婚或订媒。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3)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彩礼的范围及处理
彩礼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需明确彩礼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婚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均属于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需返还。订婚后直至以后的财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便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李婷 发表于 2023-06-10 00:01:20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我国法律规定,彩礼是按照各地习俗在结婚时类似于赠与的一笔财产,一般情况下是不要求返还的。但是有三种情况要求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未登记就同居返还彩礼吗
核心内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男方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材料是否应返还呢?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岁的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9岁的刘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刘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直至相互打骂。刘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刘某离婚。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与刘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李某遂提出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意见分岐:
对于本案的彩礼能否返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彩礼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作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简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抚养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11000元彩礼问题,被告刘某虽辩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彩电、冰箱等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但其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彩礼应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对于用礼金购买的部分结婚用品(嫁妆)亦应一并返还;对于6000元礼金问题,该礼金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收受他人馈赠的钱款,依据法律规定,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某曾单独抚养女儿付出较多,被告刘某可予多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000元及嫁妆。
同居的彩礼是否返还?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成为订婚或订媒。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3)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彩礼的范围及处理
彩礼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需明确彩礼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婚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均属于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需返还。订婚后直至以后的财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便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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