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离婚案件中的司法精神鉴定

浅爱如初

浅爱如初

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明证明对方是否患有精神病,法院可以驳回你的申请。这是我国司法精神鉴定的一大不合理之处,当事人能申请鉴定,但决定权在司法机关,而且要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些涉及法理问题不详述。

在不能证明对方患有精神病的前提下,你能否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要看双方谁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了。如果你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来救济。

火炭上的一滴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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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由需要鉴定一方的父母或成年子女作为代理人,代理该一方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注意

该需要鉴定一方的配偶不宜为代理人,因为有利害关系。

明天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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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你可以利用目前夫妻身份调取原来她住院治疗的病例和其它资料,来证明这个问题。2第二、孩子的抚养,你想其它的办法,来证明你抚养子女会比她抚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Sept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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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审判人员必须作出认真、准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决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

在审判实务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简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护

(一)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二)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原则,但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病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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