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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为独生子,与父母同住在一套300平米的房子中,房屋所有人为其父母。后甲男与乙女结为夫妻,女方户口遂迁至男方户下,并育有两女。两年前,男方母亲去世。2014年因该房产面临拆迁, 男女双方欲利用政策多分一套房子,办理了假离婚 (注:拆迁补偿方案为,房产下有几个独立户主,便可分几套房子,但安置的面积与原房屋面积总额相当。如一个200平米的房屋下有4个独立户主,便可分4套房产,但总面积仍为200平米),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产平均分割,男女双方各自150平米,二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双方持该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女方遂带着两女办理了独立户口。后房屋拆迁,该房产下的三个独立户:甲男父亲、甲男、乙女分别与拆迁安置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计入安置房屋 的面积为133平米、67平米、100平米,补偿安置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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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安置房屋已经盖好并交付但还未办理产权。 现男方反悔,不愿再同女方复婚;且欲要回女方所得的100平米安置房。
【问题一】男女双方的离婚及离婚协议效力如何,乙女可否以假离婚主张离婚无效?
【问题二】甲男父亲、甲男、乙女与拆迁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效力如何?能否以此协议上登记的平米作为实际产权份额的认定?
【问题三】女方能否主张其所得100平米房产系甲男父亲与甲男对其赠与?若认为是赠与,赠与的标的是什么;赠与行为是否已经完成;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若认为不是赠与,女方可如何实现自己的权益?
【问题一】男女双方的离婚及离婚协议效力如何,乙女可否以假离婚主张离婚无效?
对离婚有效以及女方不能主张假离婚无效这两点没有争议的, 均认为离婚行为有效,不可以假离婚主张离婚无效。
孙健: 甲乙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且甲乙方持离婚协议已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即告解除,双方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再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其离婚登记是否属于自愿和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其离婚行为都属有效。
宋文利: 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离婚协议中涉及 婚姻人身关系的部分有效。 关于房产的分割,在甲母过世后,甲基于继承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该300平米房产便由甲及甲父于家庭关系而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甲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李炜: 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男女双方对房产部分的协议,属于一种 无权处分行为 , 只是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但是协议整体在夫妻双方还是合法有效的。
刘军民、陈家绪、高阳、孙健: 离婚协议无效。理由有
二: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甲乙二人的离婚协议,是以假离婚的形式,达到分家分户,多分房屋套数的目的,目的违法,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2)拆迁房屋属于甲男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母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该离婚协议直接将房屋一分为
二,侵犯了甲父的财产权益,系无权处分,在甲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甲父追认,基于第一点理由,该协议仍属无效。
华黎: 大家均认同离婚行为有效,而因有效的离婚行为使得案例中的房产之下,存在三个独立户口,按照政策可分三套房屋,我认为不能以此就认定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因此导致协议无效。
【问题二】甲男父亲、甲男、乙女与拆迁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效力如何?能否以此协议上登记的平米作为实际产权份额的认定?
宋文利: 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在三方与拆迁安置办签订协议时,甲父及甲应能准确得知三方协议的内容,故能推定甲父及甲就房产的处置达成一致。即 甲父及甲均同意对房产的处置,乙女有权占有100平米房产 。交付后,乙女对100平米房产为有权占有,由于未登记过户而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拆迁安置协议有效,能以此协议确定的面积作为实际产权份额的认定。
李炜: 我认为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但是这个面积不是产权份额的认定,应该是三户人各自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来源凭证。首先,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签订是在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之下才可以和拆迁方签署的,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合同有效合同。
产权份额,是产权在共有的情况下的一种按份共有模式才需要认定的内容,而 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对应的是三份独立的房屋,不存在共有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认定产权份额的问题。
高阳、刘军民、陈家绪: 认为甲乙为了多分一套房,进行假离婚分户,客观上造成拆迁方拆迁安置方费用成本增加,系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违反合同法52条,因此 甲父、甲男、乙女与拆迁安置方签署的拆迁协议至始无效 。
原300平米的房产为甲的父母共同共有,甲母死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此时甲与甲父属于按份共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300平米中 仅有75平米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能以拆迁协议上登记的平米作为实际产权份额认定。
孙健: 我的看法是,
(1)甲男父亲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因为甲男父亲,属于原先300平米的独立户主,也是房屋所有权人之
一,因此,甲男父亲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甲乙为了利用政策多分拆迁房办理假离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安置协议是甲乙方恶意串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不能以拆迁协议上登记的平米作为实际份额。因甲乙方签署的安置协议效力上属于自始无效,因此拆迁协议上认定的份额需重新划分。
申海松: 我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因为双方的离婚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他们三人与安置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但不能以此认定面积,因为 原房屋产权还没有进行分割 , 该房屋的产权实际上还是男方父亲的 。
聂明宇: 我有不一样的看法,我认为, 拆迁协议可以认为是男方父亲对女方的附条件赠与 ;如果双方没有复婚,男方父亲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最终男方父亲没有行使该权利,可认为其认可该协议,房产也按协议登记。
杨正强: 甲男父亲、甲男、乙女与拆迁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能以此协议上登记的平米作为实际产权份额的认定。因为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应该认为是 赠与 ,赠与的不是房子,而是 债权 。
【问题三】女方能否主张其所得100平米房产系甲男父亲与甲男对其赠与?若认为是赠与,赠与的标的是什么;赠与行为是否已经完成;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若认为不是赠与,女方可如何实现自己的权益?
宋文利: 甲父、甲、乙分别签订三份拆迁协议,并分别约定了面积,此行为构成对乙女的赠与。赠与的标的是房产,但由于未过户,赠与行为未完成。根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李炜: 我不认同宋律师的观点,我认为 赠与的标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获得安置房屋的一个债权;赠与的行为应当视为完成,不能行使撤销权。 首先原房屋所有权因为拆迁已经消灭,所以赠与的不可能是旧的房屋所有权,而新的房屋所有权男方父亲也还没有拥有,所以也不能是赠与新房屋的所有权,那赠与的标的到底是什么呢,其实质应当为由旧房屋所有权转变而来的能够拥有新房屋所有权的一个债权。故此, 应当适用债权赠与的法律规定,拆迁安置合同签订的时候就应当视同为赠与完成,不可撤销 。
高阳、刘军民: 我的看法是,乙女仅能对75平米的共有房产进行分割。 甲父并没有赠与甲男和乙女房产的明示意思表示 ,因此不属于赠与。甲和乙的离婚协议签订离婚协议时,处分了“非夫妻共同财产”(甲父的财产),侵犯了甲父的财产权。
孙健: 我认为赠与的标的是原300平米的房产,因为三者皆已与拆迁安置方签署了安置协议,新的安置房虽建立好,但是没有办理产权。 该赠与合同已成立有效,不办理产权,只是女方还未取得所有权,不影响债权的效力。
申海松: 我认为要看具体情况,如果当时签订安置协议的时候,甲男和其父都知道,乙女和安置方签订的协议,那么就属于赠与。但是甲男和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为产权还没有转移,赠与的标的是房产。
聂明宇: 我认为赠与已经完成了,但是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因为这是 附条件的赠与 。
华黎: 关于赠与的标的,我认同李炜提出的债权说的观点,但是新房屋未办理产权不等于无产权,无物权。因为物权的设立分为两种,
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设立,即办证,
二是基于事实行为的设立,即盖好房子。
主持人华黎总结: 我们的讨论本身我觉得不一定会得出一个正确答案,因为司法实践就是这样,大家观点不一致,才有原告、被告,才需要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希望大家在案例讨论中或更加坚持自己的观点,或与其他人的观点碰撞出火花,或被别人的思路摇摆,不论怎样,只要有所得都是好的。
案例研讨中的关键分歧:
假离婚离婚协议无权处分合同对外效力债权赠与撤销权
群主华黎点评:
1 、 “假离婚”只是民间俗称概念,法律上并无“假离婚”这一说法,一旦履行了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假离婚”有很大地法律、经济风险,需要特别谨慎。
2 、 离婚协议中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无权处分,而该协议是否有效,要看权利人是否对该处分进行追认或事后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3 、 案例中拆迁方与三户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分别计入安置房屋的面积,该面积部分的约定能否认为系三方对拆迁安置面积的分配?涉及到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大家的讨论十分有意义。
4 、 由拆迁协议的对外效力引发出该案例最重要的讨论,即若对3中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涉及到对拆迁安置房屋期待权的分配或赠与问题,这种期待权从民事角度讲是否可归为债权?如若系债权赠与,那么自债权赠与行为的完成之时,赠与人便丧失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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