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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举证,而不是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自己要举证证明是债务人(夫或妻)擅自举债且用于个人需要,在实务中往往是举证不了的,是很困难的事情。此外这种规定容易引发社会矛盾,道德风险。一切以家为主导的中国人,忽视了个体利益和保护意识,传统思想下,如何能婚前就约定好财产分开,即AA制。受害一方在得不到司法救济下,可能引发私力救济,后果难以想象。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