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扰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这条法律规定,主要是确定继承权。也与继承法相辅相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雪中情
婚姻法司法解释有
一、
二、三你指的是哪一个的24条
Chuanky(建川)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文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你看法条,是说如果一方举债,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要夫妻共同承担。
这是第三款的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醉露梧桐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刘小妞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2、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防止借离婚躲债,可以有很多方法,不应采取婚姻债务捆绑的方式,可以在借款协议约定在分割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让夫妻双方签字作为出借条件等方式来防止借离婚方式避债。
hap
没什么用,反倒把好人一顿收拾,因为混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比如,离婚转移财产然后一方成穷鬼,如果是故意的,那么夫妻双方肯定通气,妻子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是个人债务,没准带钱出国了,这钱要不回来。
.hou
在处理离婚债务纠纷了,很多离婚的配偶被无端债务或不明债务缠身,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称之为坑害无故的“恶法”。
这第24条关建在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护弱者及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这为法官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良知、正议与能力、水平都是一种考量。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握以下几点:
一、务实中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的理论基础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当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
1、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
2、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就会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
3、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会助长虚构债务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危及婚姻安全 。
Single
对于讼争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故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借贷关系相对于正常的夫妻一方单独举债的情形而言具有特殊性,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后的第三日,且是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来用于返还被告陈某礼金的,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实质性要素,故应认定为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Azathoth
婚姻法司法解释多了,不知道你说的是哪个
菲菲的老豆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对方都有其继承权,而且如果有子女,子女还有相应的份额在里面。
快乐人生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我看来这个很容易理解,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对方都有其继承权,而且如果有子女,子女还有相应的份额在里面。
素衣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舍才有得
婚姻法一共有三个司法解释。请问您说的是哪一个司法解释的第24条?
不忘初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文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你看法条,是说如果一方举债,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要夫妻共同承担。
这是第三款的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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