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权存在哪些权利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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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冲突问题的复杂就在于在不同阶段,男女在生育中的处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的解决应对怀孕前和怀孕后两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二)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我认为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区,死亡比例为,亚洲54个人中有一个,南美地区73人中有一个,美洲6366人中有一个,北欧9850人中有一个。南亚地区拥有最多的育龄妇女和最多的孕产妇死亡人数:每年高达30万。 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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