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娟
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第五条,即: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孳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笔者需要提出本文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理解孳息:孳息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采用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加工孳息、天然孳息的三分法。而我国理论上则采用了两分法,即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但具体含义与《罗马法》无区别。在我国,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收益,例如鸡下蛋,畜生崽,木生菌。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其个人财产,这一点通说和实践都已经证明,在此不再赘述;我国《物权法》对法定孳息概念未作详细规定,就法定孳息定义的立法,对我国最具参考价值的有两条。
一是《日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二是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69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法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通常是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例如存款所得利息、出租房屋或者物品所得租金。论述到此,笔者需要提出本文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应该如何认定?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看看此条的由来。《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解释三》摒弃了后面的但书条款,至于原因也很简单,是因为贡献一词非法律概念,容易引起公众,甚至法律专业人士的多种解释和误会。虽然但书条款被摒弃了,但我们可以看出一个法律精神,那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还是需要看“共同”一词。简单讲,就是互相帮助,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了解了此条由来之后,我们需要对比一下与此相关的法条,用来帮助我们理解其中的法律精神。首先是《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其次是《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这两条已经很明确的表明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收益,那么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五条中所说的孳息应作缩小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非生产性的收益。如果把房屋租金也认定为孳息那就会与我前面所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再有,从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取得租金与房屋本身管理状况有莫大关联,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取得租金显而易见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论述到此,我们还应发现一个问题,就是现有的关于法定孳息的解释是否应该有所改变。细心的人可以发现,现有的关于法定孳息的解释是专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条准备,而用来解释《解释三》
第五条,似乎落伍了。容易让人产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也属于个人财产的误解。在《解释三》中的孳息所包括的法定孳息不应包括出租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所获租金。上述租金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即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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