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及宣告程序如何区别和证明?

雨点儿

雨点儿

王女士到法院坚持要打离婚官司,而法院最后作出宣判,不但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反而认定王女士与丈夫的婚姻关系无效,收缴了结婚证书,原因是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属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关系。

王女士和丈夫周先生是姨表兄妹,1986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底生育一女。2006年5月,王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和周先生系姨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结婚虽20年,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仍属无效,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依法分析

2001年《婚姻法》新增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

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无效婚姻列举的四种情形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均应作无效处理。即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只列举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

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应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就可以依法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违法婚姻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还能宣告原婚姻无效吗?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无效的婚姻一般是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这种欺骗行为应予以惩罚,因此即使无效事由消除以后,有关机关也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宣告无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如愿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无效事由,所以法院应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技巧提示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和区别。

(一)共同点

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1)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2)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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