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自来水规定

陆翠兰花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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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水源概况、保护区范围及划定之理由,并检附标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图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万分之一) 。

自来水事业应在前项划定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设置告示牌。

第 3 条

为审议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定,各级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 5 条

自来水用户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装设用户用水设备,其设计图说应经自来水事业审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标准检验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私有土地内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必要时得请求当地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以书面为之,叙明水管或其他设备经过处所、预定兴工与竣工期限、主办单位及通讯地址。但因紧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头通知之。

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营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水区域。


二、供水期间。


三、供水条件。


四、用户用水类别及其定义。


五、用户用水设备之装设及维护。


六、用户用水事项之申请程序。


七、水费与其他费用之计算方法及收费方式。


八、窃水与违章用水之检查及处理。


九、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营业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实施前十日张贴于营业处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新闻纸。修正时,亦同。

第 8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设到达者。


二、当地出水或配水系统供水能力已达饱和尚未完成扩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克服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将有关停水情形刊登新闻纸,并以电子媒体或资讯网路公告。

第 1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时消防用水。


二、消防机关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机关列管检查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时消防演习、试车及检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环境清洁用水:包括公厕、洗街、洒水、防疫及其他有关公共环境清洁所使用者。


二、公园绿地用水:包括绿地、行道树、水池及其他有关公园绿地所使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水权取得。


三、供水范围。


四、工程内容。


五、设计图。


六、主要器材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开工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勘查。

第 13 条

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工程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竣工报告及竣工图,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查验合格之自用自来水设备,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于查验合格后十日内,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

第 15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主要事项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设置地点。


三、供水范围。


四、出水量及水质。


五、水权取得。


六、必要设备。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来水事业之水质、水量或器材之检查,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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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自来水规定:


1、供水服务中,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自来水供对方使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行为。而作为服务接受方,其义务主要为按时缴纳水费。


2、向社会公众供水的供水人,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3、供用水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4、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水。

供水人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者用水人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人;未事先通知用水人中断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水。用水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水,造成供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来水

自来水是指通过自来水处理厂净化、消毒后生产出来的符合相应标准的供人们生活、生产使用的水。生活用水主要通过水厂的取水泵站汲取江河湖泊及地下水,地表水,由自来水厂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经过沉淀、消毒、过滤等工艺流程的处理,最后通过配水泵站输送到各个用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__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八十一条__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__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__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十七画

十七画

民法典关于自来水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开发建设小区住宅楼时,开发商已把该小区的上、下水管线一并建设,在房屋出售前,上、下水管线产权归开发商所有。而在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已经把建设管线的金额算在每一户房屋的成本里。所以,当市民买下房屋时,就等于买下好整个小区管线的一部分,相对应的管线产权也会移交给购房居民。同时,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中的第二十五条限定:“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公司负责维修、体检;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体检;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体检。”随着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民法典》颁布,国家发改委推动清理供水行业收费、推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机制变革的大背景下,在《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称《条例》)修订工作成果的基础上,以进一步明确供用水双方在供水服务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出发点,对供水客户报装服务、供用水合同以及供水可靠性等方面提出工作建议,以实现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供水服务的目的。【拓展资料】在世界银行测评体系下,供水接入是办理施工许可指标的组成内容之一。近2年,京沪两地供水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了减少环节、压缩时间、节约成本等提升工作。在地方政府构建一站式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和在线工程项目联审平台的支撑下,京沪两地的供水接入时间在世界银行测评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通水装表环节的时长较之前压缩了50%以上。

在参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的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也启动了中国版的营商环境测评,将“获得用水用气”作为一个单独指标。在此背景下,全国各地在优化供水接入营商环境上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尝试,形成了颇具地方特色的优化供水服务新举措。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已经成为全社会的高频热词,2019年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营商环境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上填补了空白,为各地开展营商环境的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未来营商环境提升的着力点。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供水企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优化流程,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报装工作。在住建部2018年度组织的《城镇供水服务》(GB/T 32063—2015)标准的修订中,明确减环节、减资料、公开流程、限定办结时限的工作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新增业务,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扩容、改装及临时用水业务。

梦之旅@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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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自来水规定:


1、供水服务中,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自来水供对方使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行为。而作为服务接受方,其义务主要为按时缴纳水费。


2、向社会公众供水的供水人,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3、供用水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4、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水。

供水人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者用水人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人;未事先通知用水人中断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水。用水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水,造成供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二次供水主要为补偿市政供水管线压力缺乏,保障寓居、生活在高层人群用水而建立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其中并没有对公摊水电费做出解释,物业公司为了保证小区公共设施正常运转,这部分费用由小区业主均摊。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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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供水人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者用水人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人;未事先通知用水人中断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水。用水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水,造成供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磊的宝贝《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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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服务中,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自来水供对方使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行为。

而作为服务接受方,其义务主要为按时缴纳水费。

供用水双方在供水服务过程中的关系实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就是供用水合同。

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对供用水合同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相关描述延续了《合同法》的表述。

根据《民法典》第十章规定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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