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哥
你们出现婚姻问题了吗?60%的夫妻 婚姻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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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如今的婚姻真的是一个谜团,因为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婚姻是什么,也就没办法和对方好好走下去了,特别是大多数90后。现在的90后已经是未来结婚的主力军了,多数人已经走进了婚姻殿堂,还有更多的他们将要走进婚姻殿堂。可惜,他们的感情方式却有些奇怪,有些人根本不知道相处是什么,在草率成为情人以后就走入了婚姻殿堂,以至于后来的他们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只能是以离婚作为感情结束的最后方式。其实,他们的离婚无非是因为婚姻问题所导致的矛盾升级,但是一些矛盾激化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没有办法好好处处理情绪,以至于出现了感情危机。那么,常见的婚姻问题有哪些呢?
想问婚姻问题
不得不说,如今的婚姻真的是一个谜团,因为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婚姻是什么,也就没办法和对方好好走下去了,特别是大多数90后。现在的90后已经是未来结婚的主力军了,多数人已经走进了婚姻殿堂,还有更多的他们将要走进婚姻殿堂。可惜,他们的感情方式却有些奇怪,有些人根本不知道相处是什么,在草率成为情人以后就走入了婚姻殿堂,以至于后来的他们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只能是以离婚作为感情结束的最后方式。其实,他们的离婚无非是因为婚姻问题所导致的矛盾升级,但是一些矛盾激化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没有办法好好处处理情绪,以至于出现了感情危机。那么,常见的婚姻问题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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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处于哺乳期(所谓哺乳期一般指婴儿从出生之日起至二周岁为止)由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离婚。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相关的规定是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阐述。我国对对子女抚养的归属分以下两种情况:
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可以在母亲身边,随时可以受到很好的哺乳照顾。但是对于这种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首要原则是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论是协商还是判决,都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以及与子女感情联系方面的因素,特别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选择权。当父方和母方发生争执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是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的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的优先条件予于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
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切实执行这一规定,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不能错误的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人因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探视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当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当然只是权利的中止,应当在情形消除以后恢复探望权。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该规定是对强制措施进行解释,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非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秉承尊重人身自由的原则。
另外提醒女方: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
我国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按你描述的情况,女方属于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当然,你说的“太多太多出格的事”是指什么属于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如下情况::
(1)、通奸;
(2)、嫖娼;
(3)、婚外同性恋;
(4)、婚内性暴力;
(5)、婚外生子;
(6)、婚内传病;
(7)、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
你可依据此规定为自己和孩子争取更大的权益。最后,建议你们最好咨询专业的律师,他们处理此类问题经验比较丰富,能给你更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