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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规定,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三种情况:
1、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种刺激复发;第
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种强刺激或外伤造成精神病;第
3、因精神病遗传而在婚后患精神病。在一般的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代为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二) 父母、子女;(三) 其他近亲属;(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柏菊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发现其中有20%左右的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真审查离婚原因,严格把握离与不离的界限。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离婚原因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有的是属婚前欺骗而提出离婚;有的是达到个人目的后,想把患病一方一脚踢开;有的是承受不了患病方久治不愈的“磨难”而提出离婚;也有的是因生命受到离婚等等。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来确定离与不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先天性疾呆、癫痫病、严重精神病分裂症等疾病”,遇到这类案件只要对方提出离诉讼,应依法及时判准予离婚。
对于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为达到个人目的的与其结婚,当个人目的达到后提出离婚的,一般不轻易判决离婚。如果原告对被告方的精神病予以医治,经治不愈,且严重影响夫妻生活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患精神病一方提出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而且被告方愿意照顾精神病患者的,一般不判决离婚。
对婚后共同生活中患精神病,且病情严重,经多方住院治疗,无明显疗效的(治疗时间一般在3年以上),可视为“久治不愈”,在安排后精神病患者的医疗、生活、监护等问题后。应判决准予离婚。
对患有抑郁型、反应型、癔症等精神病,由于这类精神病治愈率较高,对另一方人身安全威胁不大,对夫妻共同生活共严重影响,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院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一般不宜轻易判决离婚。
三、注意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病患者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他(她)的合法权益除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加以保护外,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亦应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关系上,切实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一,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黄清协
导读: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如何审理。
一、确认精神病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实务中认定精神病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方法:
第
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
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
第
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
第
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确认诉讼行为能力和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2)、
(3)、
(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民法通则》
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为患精神病的原告指定代理人就不同了,原告本身没有行为能力,让代理人替原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强加给原告表示能力,从法理上讲是对原告主权的侵犯。若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三、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
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四、结案方式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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