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善待。 发布日期:2023-03-16 02:16:03 浏览:136
张林生 发表于 2023-03-16 04:59:27
一、什么是离婚??
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行为。
离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离婚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离婚自由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不允许他人非法干涉和限制,也不允许夫妻一方胁迫或强制对方离婚或不离婚。此外,任何人不能代替他人解除婚姻关系,否则视为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离婚必须是建立在何方成立的夫妻关系上。离婚针对的主体是经过合法登记,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关系不适用离婚制度,只能按照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或同居关系等来处理;
(3)、离婚需经过法定的程序,由专门负责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只有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办理完成后才能真正满足离婚的要件;
(4)、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表明离婚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一位是同等的。
此外,在体现保障妇女儿童利益问题上,离婚时还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二、离婚必须要双方自愿吗??
离婚并不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持自愿的意思表示才能提起。如果婚姻是否当事人均持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途径来解决双方的离婚问题。如果一方要求离婚,一方反对离婚,那么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双方的离婚争议问题,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来判定是否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三、离婚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离婚后双方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当事人不再具有配偶身份,不再适用《婚姻法》关于配偶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表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离婚后,双方同居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义务当然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同居,男方如果违背女方意志与之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2)离婚后,相互间扶养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能要求他方扶养自己,也不再有扶养他方的义务;
(3)离婚后,随着配偶关系的解除,双方丧失互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离婚后一方死亡的,他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4)离婚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再以配偶身份行驶家务活动的代理权,任何一方因此所负债务都是个人债务;
(5)离婚后,原配偶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监护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亦在离婚生效时宣告消灭;
(6)离婚后来双方获得再婚的权利,双方皆可以随时再婚,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干涉他方行使与异性交往及再婚的权利,否则将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若在非法干涉的过程中还采取和使用暴力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达到法定程度时将构成刑事犯罪。
四、离婚有哪些方式??
从理论上说,根据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标准对离婚的方式有不同的分类。例如:单意离婚和合意离婚;诉讼离婚和非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与起诉离婚。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离婚的分类主要是协议离婚和起诉离婚两大类。离婚的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协议离婚还是起诉离婚。
五、什么是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解除夫妻关系的一种形式,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解除夫妻人身关系以及处理其他相关问题达成合意,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协议离婚,也有人称之为两愿离婚,在婚姻法学理论中,又将协议离婚的法律程序称为登记离婚,是指必须有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双方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其表述为双方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离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目前我国的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条例》规范,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的呢根据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目前,我国鼓励需要办理离婚的当事人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的离婚问题。
六、协议离婚需具备哪些条件??
协议离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中任何一项不满足都不能适用协议离婚:
(1)离婚双方的婚姻必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
(2)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完全自愿,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真实,双方应如实想婚姻登记机关陈述离婚的理由和原因,说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难以维系的破裂程度;
(3)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离婚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必须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等问题已经达成内容适当的协议;
(5)协议离婚还必须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批准。
七、双方均持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就能协议离婚吗??
离婚当事人双方均持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是进行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但并不等于说只要这个条件满足就一定能适用离婚,协议离婚还需要具备其他的成立要件。能适用协议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双方除了有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外,还需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偿还等问题上均达成一致意见,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适用协议离婚。
八、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情况有哪些??
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例如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司法实践中称为事实婚姻的以及其他同居关系等;
(2)离婚一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涉外婚姻;
(4)离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5)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6)婚姻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合意,一方想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
九、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协议离婚情形有哪些??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协议离婚情形如下:
(1) 一方要求离婚的;
(2)一方或者双方均为现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3)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对财产、财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5)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提出离婚的;
(6)非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十、什么是起诉离婚??
起诉离婚在婚姻法学理论上又被称为裁判离婚,是指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决定准许的离婚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者虽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就离婚财产分割或离婚后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一方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裁判的行为。
十一、协议离婚的程序是什么??
协议离婚的程序如下:
(1)离婚双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对离婚的后续问题,也就是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财务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应的离婚协议;
(2)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当地离婚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申请;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对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5)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协议离婚条件的,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至此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十二、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去离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不允许他人代理,更不允许一方包办;
(2)协议离婚的双方应想离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证件以及证明材料,包括这些材料的原件以及复印件;
(3)必须携带双方拟订好的离婚协议书。
十三、办理离婚登记时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协议离婚的双方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需要携带以下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离婚协议书(A4纸打印一式3份);
(5)双方各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证件照片;
(6)《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十四、办理协议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有哪些?
办理协议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和市辖区的民政部门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族部门。
十五、协议离婚是否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生效??
离婚双方当事人要通过协议离婚来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时,必须到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认为离婚双方已经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可以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发给离婚双方当事人离婚证,注销双方的结婚证,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才最终确定。所以,协议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生效。
十六、离婚协议书需要进行公证吗??
协议离婚的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只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它的法律效力就已经得到确认,协议离婚的双方都要根据离婚协议书上所载的内容履行双方的约定,所以协议离婚的双方将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它是由协议离婚的双方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公证。
协议离婚的双方到公证机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是希望双方都能如约履行离婚协议书上所载的内容,对离婚协议书的公证就是对双方协议的一种公示证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简单地说就是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高于未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一旦有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约定,导致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那么另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出具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可以迅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可以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
十八、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不予执行怎么办?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对协议离婚制度有如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身份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经过离婚登记机关的认可发给离婚证后,那么它的法律效力就已经产生,;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离婚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积极履行。但是由于协议离婚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件,当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需要申请执行的协议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他们的离婚协议中所争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根据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简单来说,如果协议离婚的一方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予执行,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法律纠纷。
十九、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还可以反悔吗??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反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后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离婚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仍然可以反悔。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指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么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就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自由协商决定。
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同,基本上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委托的意见》的规定,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但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有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不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身份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有夫妻一方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外婚姻和军人婚姻的管辖问题不在此限。
离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时首先应提交离婚起诉状正本及副本。在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的阶段,原告还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供双方是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明即结婚证,双方的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如果是在离婚起诉状中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财产分割的还应提供双方的财产状况证明,例如房产、存款、债务情况等。
此外,起诉离婚当事人一方对离婚过程中其他事项还有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整个过程。
在起诉离婚的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是目前一般离婚案件中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也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在起诉离婚的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结果有三种:(1)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离婚当事人双方和好;(2)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离婚当事人同意调解离婚,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解除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关系;(3)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离婚当事人双方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诉讼请求,调解无效,审理继续进行,由人民法院庭审后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外,对于地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将利好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判决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方被正式解除。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生活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衣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史,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9)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0)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二十六、一方不能生育可以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疲劳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不能生育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疲劳的情况可以归为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这种情况,实际生活中也不乏因为此类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疲劳而无法共同生活的例子。对于这类离婚事由,人民法院首先会通过调解促使离婚当事人双方和好,在调解无效或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不能生育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疲劳的情况可以归于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这样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例子也为数不少,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治病,且难以治愈的。对于这类离婚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
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相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女方第一胎生下的孩子有先天缺陷,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生第二胎,男方极力要求女方生第二胎,女方不愿意导致双方感情疲劳,这类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首先会调解促使离婚当事人双方和好,在调解无效或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否支持离婚。
夫妻中一方沉迷于各种中奖和买彩票活动,对家庭关系甚少,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情形,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如果夫妻一方参与的中奖和买彩票活动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类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疲劳的情形。如果夫妻一方参与的中奖和买彩票活动不再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话,这类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或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
三十、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有什么限制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向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受理。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也是对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规定。引发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时,身体都处于需要调养恢复时期,如果此时支持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女方以及婴儿的身心健康将会造成不利影响。除非出现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否则男方此时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将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交答辩状是有期限限制的,答辩人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如果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的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起诉离婚的途径来处理。由非服刑一方当事人向其住所第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安排经办人员到服刑一方的监狱开庭,如果双方同意调解离婚,那么在调解书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服刑一方不同意离婚,那么人民法院会通过审理查明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之后再做出相应的判决。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对已经为法律所承认的婚姻进行干涉。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婚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离婚,如果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那么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双方的婚姻自由,如果强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就是干涉婚姻自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婚姻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协议离婚或者起诉离婚。
《婚姻法》没有对变性人的离婚问题做出相关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立法内容,我国目前并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配偶一方一旦做了变性手术,配偶另一方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广州婚姻法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婚姻法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16日出台,这个征求意见稿主要对财产所有权的区分作出比较新的规定,对婚姻关系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是意见稿,但新的规定值的认真探讨、商榷, 律师将针对焦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财产权(主要为房产部分)的问题
《意见》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律师解读:
这 个条文对现行《婚姻法》关于赠与财产的法律制度改动非常大, 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赠与的财产,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除非在赠与的时候有特别的注明为一方的财产。而按照《意见》的规定,对父母出资购 买,只要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均认定为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条文很有现实意义,在我们代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往往会引起很多后续问题,现在相对比较更为合理,有利于真正的“案结事了”。
《意见》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律师解读:
对于这种婚前一方购买、支付按揭款,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应该说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动产产权归属婚前购买一方,而共同还贷的另一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仅得合理补偿,有失公平。
夫妻本为共同生活的一体,风险应一体分担,收益应一体共享,如仅得合理补偿,那么对于另一方,没有归宿感与安全感,对家庭的和谐不利。因此白律师认为这种共同还贷款的增值部分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中这一条值得商榷。
《意见》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律师解读:
这 一条的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出卖房屋,另一方的追索权的情况,《意见》对这种一方买房的协议,要发生产权登记转移的效果,设定了三个条件“第三人善意、支付 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对于“第三人善意”,律师不持异议,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的。而对于“支付合理对价”律师持有异议。
“支付合理对价”是个什么概念?“合理” 的幅度是多少?这给以后法院判案留下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意见》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
这 一条还是比较有积极意义的。它界定了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很现实很实用的条款。如果双方实际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那么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 力;反之,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则不发生效力。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种离婚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去登记离婚为大前提的,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离婚,那么大前提 不存在,那么协议当然不具有效力。
二、同居补偿协议的效力。
《意见》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律师解读:
这个条款引起很大的争议,网友称“鼓励养小三”, “棒打小三”。其实,这种想法没有支撑点,无论丛法律还是道德角度看,这条的规定有进步意义,值的肯定。婚外同居行为本身是不道德的行为,也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忠诚义务。
但是这种补偿协议是不是一概规定为无效?白律师认为,这类协议的效力有无,首先要考虑这种财产处分行为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否有实际损失发生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应一概定为无效,应由承办法官综合分析,自由裁量更为妥当。
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南宁律师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特区管委会)对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水流及其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全面管理。
特区国土局是特区管委会主管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特区建设需征用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特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特区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需要,不得阻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特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由特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和管理。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下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保护和市政公共基础建设。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特区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合同特区规划、房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调解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特区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特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特区国土局调解。协商、调解无效的,由特区管委会裁决。
当事人对特区管委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按特区管委会的裁决执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50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应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与特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付清用地价款、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福利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价款,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受让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向特区国土局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签订改变土地用途合同,补交用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按特区管委会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规定投资时,特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的地价,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没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的,由特区管委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标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或抵押。转让方式可以是出售、赠与和交换。具体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土地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取标准及办法,由特区管委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特区管委会可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赠与、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特区国土局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出租使用权的,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出租人按年度向特区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登记。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出让年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特区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特区管委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特区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特区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煽动闹事,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特区管委会制定,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汕头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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