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幸福的被爱。 发布日期:2023-07-03 20:52:46 浏览:22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特区管委会)对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水流及其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全面管理。
特区国土局是特区管委会主管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特区建设需征用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特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特区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需要,不得阻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特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由特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和管理。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下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保护和市政公共基础建设。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特区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合同特区规划、房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调解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特区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特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特区国土局调解。协商、调解无效的,由特区管委会裁决。
当事人对特区管委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按特区管委会的裁决执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50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应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与特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付清用地价款、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福利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价款,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受让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向特区国土局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签订改变土地用途合同,补交用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按特区管委会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规定投资时,特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的地价,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没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的,由特区管委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标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或抵押。转让方式可以是出售、赠与和交换。具体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土地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取标准及办法,由特区管委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特区管委会可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赠与、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特区国土局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出租使用权的,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出租人按年度向特区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登记。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出让年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特区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特区管委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特区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特区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煽动闹事,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特区管委会制定,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汕头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光总在风雨后 发表于 2023-07-03 22:42:13
一般来讲,诉讼离婚律师费用没有明确的标准,但是当事人可以与律师根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经济状况等方面进行协商确定。
一般而言,欠发达地区,诉讼离婚律师费用一个离婚案件一审收费三、四千元,较发达地区诉讼离婚律师费用能达到七、八千元甚至更多。
当然,如果案件财产争议金额不大,一般律师打婚姻官司收费的中等价位一般在五、六千元左右。但是,如果涉及较多财产或者财产争议数额较大的,诉讼离婚律师费用可能会根据争议财产数额的适当比例收取。
诉讼离婚律师费用多少
起诉离婚可能会涉及其他费用,比如诉讼费,一般是在50-300元之间收费。若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也就不另行交纳。而除此之外,若是当事人有聘请律师的话,还需要支付律师的相关费用,通常就是我们说的律师费。那有关诉讼离婚律师费用多少的相关内容请阅读下文。
目前,各地律师接手离婚案件收费不一,具体律师针对离婚案件怎么收费,建议当事人最好是与律师本人进行协商。一般会根据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最终的收费是多少。
以下是个别地区律师关于离婚案件的举例,仅供参考: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律师收费起价一般500元到1000元;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律师收费相对高一些。
如在北京,有的律师二三千元就可以接手一个离婚案件;有的律师起价却能达到一万元;如山西,律师费起价一般在1000元左右;另外,根据案件争议标的额的不同,律师收费也有差异。
目前律师收费一般有两种:
(1)以一个数额起价,再根据超过一定数额的争议财产加收一定费用。
比如,某律师的收费标准是5000元起价。也就是说,不论案件争议金额再小,甚至没有争议共同财产,起价的收费额就是5000元。如果争议财产超过50万元,超出部分还要加收一定比例。这个百分比有的律师是1%,有的律师是2%。还有的律师是根据不同的争议额再超额累进,总之,家里财产越多,律师收费的价格可能就会越高。
(2)风险代理:交一定的基本费用,再确定一个打回财产数额的收费额度。
这种案件一般适用于争议焦点在于财产分割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难度在于共同财产的取证或执行。为了刺激律师工作积极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由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一般5000元左右,而后律师再调取相关证据,查找对方财产,做财产保全工作,一直负责至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律师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目前一般在10%—20%左右。
诉讼离婚律师费用多少
诉讼离婚流程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特区管委会)对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水流及其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全面管理。
特区国土局是特区管委会主管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特区建设需征用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特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特区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需要,不得阻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特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由特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和管理。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下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保护和市政公共基础建设。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特区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合同特区规划、房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调解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特区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特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特区国土局调解。协商、调解无效的,由特区管委会裁决。
当事人对特区管委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按特区管委会的裁决执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50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应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与特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付清用地价款、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福利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价款,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受让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向特区国土局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签订改变土地用途合同,补交用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按特区管委会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规定投资时,特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的地价,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没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的,由特区管委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税、费标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或抵押。转让方式可以是出售、赠与和交换。具体办法由特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土地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取标准及办法,由特区管委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特区管委会可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赠与、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特区国土局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出租使用权的,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出租人按年度向特区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租赁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登记。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15天内,向特区国土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出让年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特区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特区管委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特区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特区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煽动闹事,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特区管委会制定,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汕头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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