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房子归女方,后期拆迁无论另一方和其他人签转让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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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离婚协议房子归女方后,后期拆迁另一方和其他人签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要看夫妻之间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可以就财产权益进行约定,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因此,如果夫妻可以在离婚协议中明文表明男方对房子有无权利或者权利限制,那么男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签转让协议就会遵循这一原则而得到保障。

徐健容

徐健容

根据中国的婚姻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可以作为对房产权益的转让和分割的依据之
一。因此,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房产归属于女方,那么女方在法律上是有权拥有这个房产的。如果其他人想要转让这个房产,他们需要得到女方的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否则,这些转让协议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当然,如果另一方和其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到的是房屋的拆迁和重新分配,那么情况会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咨询专业的律师,并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J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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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房子归女方所有,并且该协议已经在法律上生效,那么无论其他人和另一方签署了转让协议,女方仍然是该房产的合法拥有者。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法律纠纷或争议,需要请专业律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高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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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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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拆迁房屋一方归一方所有后配偶转让亲属有效吗

婚姻家庭2022-10-23|202人阅读

原告诉称

徐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周某辉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2.周某鹏返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现价约500万元;
3.诉讼费由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承担。

徐某娟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位于A号宅院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指标项下的房屋分配和遗产认定问题。
2.涉案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一审未予查明。
3.之前判决书将针对宅基地的补偿作为遗产按分家协议确定的份额分配有误,分家协议、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徐某娟均不知情,判决结构严重侵害了徐某娟及二子女的权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了徐某娟对拆迁回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周某辉转让购房指标项下的房屋侵害了徐某娟的居住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5.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未经调查擅自做出“涉案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6日,徐某娟与周某辉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约定为:如果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的现有房屋,能够在村集体拆迁中置换两套或两套以上回迁楼,徐某娟对其中选定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有权居住使用。

2017年5月10日,周某辉(乙方)与F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A号,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及补助费770666元,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当事人当庭陈述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坐落位置为房山区一号及房山区二号,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现一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二号登记在周某辉现任配偶名下。

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作为原告以周某辉为被告起诉请求分割A号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屋。2018年判决书,确认周父、周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周父、周母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A号有宅院一处,2014年4月10日,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签订《分家协议书》,就周父、周母遗产分割事宜达成约定:父母原宅基地及住房由四子女平等继承,一旦发生拆迁,四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该判决书确认周某辉给付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拆迁补偿款32266
4.61元,由于判决时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该判决书对于A号院宅院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未明确分割份额。

2020年4月24日,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辉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回迁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受让该房屋指标款1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之前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拆迁房屋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属于周父、周母的遗产,四子女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均有继承权,现该房屋拆迁所有房屋两套,周某辉将其中坐落于房山区一号的回迁安置房转让给周某鹏,且房屋已经登记在周某鹏名下,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娟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周某鹏返还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辉与徐某娟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徐某娟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徐某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山区A号宅院系周父、周母的遗产,四子女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均享有继承权,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系A号宅院衍生的拆迁利益。A号宅院的权利人周某辉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订立《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将房山区一号的回迁安置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娟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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