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张道明

张道明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第三章结婚登记第九条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第十条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

(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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