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愿
越南的法律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虽然是一夫一妻制,但基于男人少的现状,政府对一夫多妻制实际上是默许的。一个男人只要能养得起,娶多少老婆是没人过问的,并且每迎娶一个老婆的程序都是一样的,都要举行仪式,都要宴请亲友,婚后几个老婆大多会生活在一起,只不过从法律意义上讲,一个男人只能和大老婆领取结婚证,其他小老婆都是‘无证驾驶。’但不管是有证无证,生下的小孩政府都一视同仁,全部能正常上户口,不存在中国的黑户或罚款问题。”
十分有趣的是,越南人对几个老婆的称谓,与我们解放前“一夫多妻”时代的称谓是不同的。我们那时叫姨太太,有几个小老婆,就依次称呼为几姨太。而越南则依次称这些老婆为大米饭(大老婆)、二米饭(二老婆)、米粉(三老婆)、面条(四老婆)和方便面(五老婆)。其寓意也颇为贴切:大米饭作为主食是人人不可或缺的。二米饭虽然在米的成分上有一些变化,但终归还算主食范畴。米粉应该归位点心类,是主食的补充。面条在你很饿的时候可以拿来充充饥。方便面则是很随意的东西,想吃的时候就拿来泡一泡,不想吃就搁置一边。
在越南,男人的地位是很高的,在家中说一不二。越南女人秉承了温柔贤惠的传统美德,是持家过日子的好手,在公路边的田地里,干农活的大多数是女人。阿华告诉我们,在越南,有这么一种说法:“男人干大事,女人做小事”。怎么讲呢?看孩子,做家务,干农活这些“小”事都有女人来做。男人们则干一些喝啤酒、打牌之类的“大”事,享福的很。
淡bo
这个问题问得有点大,像问中国的婚姻法,有一本书那么厚呢。概括地说是一夫一妻制,规定男的20岁,女的18岁才能结婚,但是民间也有一夫多妻的情况,其中只有一个妻子是法律认可领了结婚证的。
狂放诗仙李太白
越南婚姻法
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指导履行国会之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决议「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2000年6月9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届大会于通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新婚姻暨家庭法(简称为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国会通过第35/2000/QH10号决议(简称为第35号决议)
为了正确履行国会之第35号决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统一指导如下各点之规定:
一、根据国会第35号决议第三款第甲项规定,夫妻关系于 1987年1月3日(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前成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夫妻关系成立之后渠等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则其夫妻关系获自始承认(以夫妻关系同居日期),而非于结婚登记日期承认。
二、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前(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日期),同居如夫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惟具备结婚条件等,依国会第35号决定第3项第b款之规定,渠等应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间办理结婚登记义务,故应分别如下:
a.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倘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或已办理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根据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倘履行办理结婚登记者,则其夫妻关系系从以夫妻关系同居日期生效,而非于结婚登记日期承认。
国会之第35号决议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关于结婚登记事宜由司法部指导。
b.自从2003年1月1日之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根据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将不承认渠等为夫妻关系;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处理及适用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宣布不承认渠等为夫妻关系;倘渠等提出子女监护权及财产分摊要求,则法院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7条第3款及第2款规定处理。
c.自从2003年1月1日之后,办理结婚登记者,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其夫妻关系自从渠等办理结婚登记生效。
d.依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男方与女方如具备结婚条件并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渠等依法为夫妻并可同居:
*倘有举行婚礼之事实可同居
*渠等同居获得男方或女方家长之认同
*渠等同居有第三人或组织见证
*渠等互相照雇、互相帮忙并共创未来
国会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决议
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4条决议: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暨家庭法于2000年6月9日获国会批准通过,称为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二、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负责检讨新订、修正、补充或撤销现行婚姻暨家庭法规后,建请国会- 国会常务委员会撤销、修正、补充或新订有关现行婚姻暨家庭规定,保证本法于2001年1月1日生效。
三、适用本法之第11条1款规定如下:
甲、于1987年1月3日前,夫妻关系成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鼓励其办理结婚登记;倘有离婚要求之提出,法院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处理离婚案
乙、自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男方、女方同居如夫妻,而具备结婚条件,依据本法之规定,自本法生效两年内,至2003年1月1日,渠等应有办理结婚登记义务,倘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要求,法院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处理离婚案。2003年1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法律不承认其夫妻资格。
丙、自2001年1月1日起,除本决议第三条第甲项及第一点规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办理结婚登记,均无法获得法律承认;倘提出离婚要求,则法院受理并宣布不承认其婚姻关系;有关子女及财产问题,法院适用婚姻暨家庭法第17条第2项及第3项来处理。
四、法院试用婚姻暨家庭法规以处理婚姻暨家庭事宜规定如下:
甲、于2001年1月1日前法院受理案件,适用1989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
乙、自2001年1月1日法院受理案件,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
丙、法院按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等案件,其抗议按三读手续及再审者不得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五、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细节规定及指导实施本决议。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有责任与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其成员配合推广婚姻暨家庭法,俾便在建设暨巩固越南家庭温饱、平等、进步、幸福,稳固发挥其作用。
本决议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2000年6月9日第七会席第十届通过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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