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离婚律师咨询电话

提问人:TraveIer。     发布日期:2023-03-15 13:48:09     浏览: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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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念     发表于 2023-03-15 1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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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并不统一,究其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违反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态度不明朗,未作出清晰、明确、有说服力的表态,下级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都能从该书中找到判决理由,以致各地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不同法院对类似认购书纠纷案件作出迥异的判决,显然违背“相类似者,应为相同的处理” 的法理,无疑会损及法律的权威性。
下面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
一上海高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预约合同(认购书)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即不能由法院判决强制开发商按原价与购房人签定合同并将商品房卖给购房人)。
张玮诉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别墅认购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2号
2003年8月22日,张玮与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公司)签订别墅认购协议,约定:张玮认购佘山公司的A5高尔夫别墅,价格为地上部分80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为3000元/平方米,土地部分为1656元/平方米;在签约当日张玮应向佘山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认购费;佘山公司需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张玮;张玮认购权的有效期限为从认购协议签订日起至佘山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第15天,如超出有效期限张玮仍未就所挑选的物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放弃认购权,佘山公司不计息退还认购费;如张玮在规定期限内与佘山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张玮签约时标的物业所处位置和户型及外立面风格将与张玮签订认购协议时的选择一致,认购款可抵购房款的一部分。在签约当日,张玮向佘山公司支付了认购费100万元,并选择了别墅户型。
2004年9月7日,佘山公司通知张玮,其已经取得讼争别墅的预售许可证,要求张玮按总价1200余万元(比双方原约定价格高400多万元)的价格签订预售合同。张玮不同意该通知中的售价,要求按原约定价格签约,未果,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佘山公司按双方认购协议约定价格与张玮签订A5别墅的买卖合同;2、若因佘山公司原因导致张玮无法与佘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判令佘山公司赔偿A5别墅现市场价(约2000万元)与双方原约定售价(约800万元)的差价。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玮与佘山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是签订本约之行为,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创设了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协商的义务。在本约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合同之条款中去。认购协议签订后,张玮按约支付了认购款,但佘山公司在2004年9月7日发函通知张玮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提出的价格大大超出了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预约以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亦未规定根据预约强制实际履行本约的义务,故张玮要求强制佘山公司缔约并将房屋销售给张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佘山公司对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义务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玮主张的差价损失实为预售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鉴于预约合同与预售合同之性质不同,张玮所支付的认购费亦非购房款,故其关于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是,由于佘山公司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之义务,导致张玮缔约机会的丧失,佘山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相应赔偿。遂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参照佘山公司通知签约价与双方原认购价的差价400余万元,判令佘山公司除返还认购款外,另酌情赔偿张玮约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玮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佘山公司以约2000万元的价格将讼争别墅出售给他人)。
上海高院认为:预约合同属前缔约时期缔结的合同,双方在此期间的磋商协议目的在于本约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该期间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有别于本约合同成立生效后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驳回张玮上诉,维持原判。
二浙江省高院认为如果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则开发商应履行缔约义务(即按认购书主要条款包括原价继续履行)
陈小红诉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合同纠纷案〔案号:(2003)浙民一终字第271号〕
陈小红与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于2000年11月11日签订《福田花园预订单》一份,约定由陈小红向福田公司订购福田花园营业房:340平方米,单价3140元/平方米,预交订金4万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陈小红应在接福田公司通知后十天内办理合约手续及交付款项,其他买卖条款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为准。若陈小红逾期未办理合约手续、支付款项则以违约论,订金不予退还,视为放弃购买。陈小红于当日交纳了该预订单中所约定的预订金。2001年11月30日福田公司取得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预售证。福田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向陈小红发出通知一份,以房屋拆迁难度大、开发成本增大为由,提出若要继续购买所预购的营业房则以现价6000元/平方米的9折优惠销售,若不愿意购买的则双倍返还订金。2003年3月27日,陈小红委托律师向福田公司发出公函一份,对福田公司提出的解决营业房问题的两种方案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按照双方在《福田花园预订单》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及单价办理购房手续。因双方协商未果,陈小红于2003年7月2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田公司全面履行与陈小红签订的营业房预订合同。
杭州中院认为:陈小红与福田公司签订的《福田花园预订单》仅系双方当事人为日后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预约。现因福田公司已就陈小红所订购房屋的面积及单价进行单方变更,陈小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已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该合同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双方签订该预订单意欲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上述预约已无法继续履行,遂判决驳回陈小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小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福田花园预订单》对陈小红向福田公司订购福田花园营业房的面积和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注明交房日期,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外,双方在预订条款中还明确约定:陈小红应在接福田公司通知后十天内,前来按(约)订立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如逾期未办理合约手续及支付款项,以违约论处,预付订金不予退还,并以自动放弃论;购房订金可以冲房价款;其他买卖条款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为准。根据上述条款内容,签署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仅为双方需办理的合约手续,主要条款应以预订单中的约定为准,其他条款只需根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格式文本和交易习惯即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福田公司要求提高单价,陈小红不予同意,合同并未变更,双方仍应按照预订单的约定履行。本案亦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只要福田公司按约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就能实现。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田公司与陈小红签订的《福田花园预订单》继续履行。
三 支持上海高院、浙江高院完全不同判决的权威观点
1、支持浙江高院的观点。
《房地产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第35页—38页,认购书在什么情况下向商品房预售合“转化”,一是具备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房号和价格内容,并可以据此确定商品房的面积事项和房屋总价款,那么其就已经具备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关于违反认购书(预约)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也没有作出明确表态,更未见法理分析,而只是引用了吴颂明著《预约合同研究》(以下简称吴颂明文)、谭蓉著《浅析商品房销售中的认购书》(以下简称谭蓉文)以及刘俊臣文的观点。但对违反预约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颂明文、谭蓉文、刘俊臣文观点并不一致:吴颂明文认为,如果预约当事人违反“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则“可能承担强制实际履行之责任”;而刘俊臣文、谭蓉文则显然反对违反预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2、支持上海高院的观点。
《房地产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第68页,该书指出“在实践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争议问题之一,就是认购书缺少上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几项,认购书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因为房屋是消费者最主要的生活资料,买受人最直接的目的是在对房屋所有权完全有效的行使,房屋要满足人们基本生活的需要,买受人要对房屋行使完全所有权必须具备许多附加的条件,如供水、供电、装饰、产权登记等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前十项内容都是产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必备条件,也是房屋作为基本生活资料应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基本内容,否则,买受人将无法圆满地对商品房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因此,原则上,对于认购书应当包含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后三项外,其它各项不能缺少。” (与支持浙江高院的观点是同一本书,只是不同的页数)

法律链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武汉房产律师咨询电话——法院能否判决认购书按原价继续履行?

双倍工资是指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与劳动者签订,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满一月后第二日起至满一年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超过一年则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最多应当支付不超过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后满一年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一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期间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2、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此时,支付双倍工资不受十一个月的时间限制,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可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以上两种情况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很少存在争议。此外,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亦没有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这种情况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首先应当要了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这将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因为在我国劳动关系领域仍然存在强资本弱劳工这一特点,故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需要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贯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始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其次,分析用人单位的目的。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以需要盖单位公章或领导签字为由收回劳动合同,并不给予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达到其既能应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又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时却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的境地。而部分用人单位想要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般为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既不终止劳动关系也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此时,看似不违反法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又可避免与劳动者因为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之后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达到其非法的目的。
再次,从法理进行分析。理论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应当终止。事实上,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早已建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应当与劳动者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法律也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雷飞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武汉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18607121266

武汉劳动律师咨询电话——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主张双倍工资赔偿?

武汉劳动律师雷飞飞教你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相关问题。

双倍工资是指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与劳动者签订,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满一月后第二日起至满一年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超过一年则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最多应当支付不超过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后满一年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一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期间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2、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此时,支付双倍工资不受十一个月的时间限制,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可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以上两种情况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很少存在争议。此外,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亦没有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这种情况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首先应当要了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这将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因为在我国劳动关系领域仍然存在强资本弱劳工这一特点,故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需要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贯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始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其次,分析用人单位的目的。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以需要盖单位公章或领导签字为由收回劳动合同,并不给予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达到其既能应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又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时却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的境地。而部分用人单位想要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般为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既不终止劳动关系也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此时,看似不违反法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又可避免与劳动者因为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之后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达到其非法的目的。
再次,从法理进行分析。理论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应当终止。事实上,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早已建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应当与劳动者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法律也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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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律师咨询电话———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主张双倍工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房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雷飞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武汉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18607121266

武汉房产律师咨询电话——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深圳劳动纠纷律师
举报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有关单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违法行为的行为。举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举报为专门机关监督提供了有效的渠道和有用的线索。举报既方便了组织和个人行使监督权利,又方便了专门机关履行职能,实行专门监督.实现丁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的有效结合。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监督权利的方式可以很多,如提出建议,当面批评,或者进行工作检查,等等,举报只是其中的一种。
举报可以通过电话举报、信函举报、传真举报、网上举报,也可以当面举报、预约举报或者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监督权利。举报权利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自愿举报。举报人可以举报,也可以不举报。是否行使举报权利由举报人自己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不能强制举报,也不能妨碍举报。(2)选择举报受理机关。举报人进行举报的时候,可以凭主观判断选据举报受理机构,不必受到举报机构级别和管辖分工的限制。(3)选择举报时间和举报方式。(4)有权决定是否实名举报。(5)获得保护。对于侵犯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有权投诉,要求予以处理。(6)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7)获得必要奖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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