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孤独的人呐我带上你走.。 发布日期:2023-09-07 23:56:02 浏览:1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做好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内门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和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下设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制定及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旗县市区、通辽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是本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下设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征收部门牵头,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财政、**、法院、民政、审计、司法、监察、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受理行政复议、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业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制度。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项目涉及征收户数达到30户以上的,应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三)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四)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旧城改造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五)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第八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对涉及征收户数30户以上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三)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区域内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四)各旗县市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做作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各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科尔沁区、通辽开发区辖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应由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辽开发区管委会讨论决定。第九条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预付资金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到征收部门。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力等事项。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出生、结婚、现役军人复转业、两劳解教、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籍落户除外)或分户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二条 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做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无论其使用性质,均不予补偿;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户口迁入或分户的被征收人,一律按征收公告发布前的户籍状况进行补偿。第十三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要约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积极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无故推诿、拒绝。对于公益事业的重点地段、重点片区的房屋征收,应优先评估。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通知》等有关规定,住宅房屋按照同等地段类似新建商品住宅进行评估;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十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需要由2家或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共同的标准。第十七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第十八条 在公示10日内,为1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表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选定得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票数最高者承担该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超过总数二分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现场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抽签过程进行公正。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但是人。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能实行原地回迁的,可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注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按一下标准执行。(一)住宅平房价值的补偿按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1.2倍乘以评估价格计算,1.2倍后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二)住宅楼房价值的补偿按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三)办公用房价值的补偿,按原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四)营业房价值的补偿,按原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五)三相电、煤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迁移费等附属设施拆装费用,按房屋征收时的现行标准给予补偿。(六)2008年以前的建造的无房屋产权证的附房房屋价值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砖混附房800元/平方米;砖瓦附房750元/平方米;砖平附房700元/平方米;菜窖250元/平方米;连体房250元/平方米;层高2.2米以上的地下室(含2.2米)1000元/平方米;层高2.2米以下地下室500元/平方米。2008年以后(含2008年)建造的无产权证的砖混附房、砖瓦附房、砖平附房按上述标准的30%予以补偿,其他不予补偿。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后建造的无证附房房屋,一律不予补偿。(七)2008年以前建成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连续3年以内(含3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30%予以补偿;连续3年以上8年以内(含8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40%予以补偿;连续经营8年以上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50%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接近回迁户实际需求的户型和面积,以被征收人选择。(二)住宅平房主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回迁多层的,按照1.25倍进行安置;回迁高层的,按照1.3倍进行安置。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足50平方米的,按下列方法进行补偿:小于30平方米(不含30)的,每户补到50平方米;30—50平方米(不含50)的,每户加20平方米。(三)住宅楼房按凡物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层回迁多层的,按照原面积调换安置;多层回迁高层的,按照1.1倍进行安置。(四)办公用房平房回迁多层的,按原面积1.1倍调换安置;平房回迁高层的,按照1.2倍调换安置;多层回迁多层的按原面积调换安置;多层回迁高层的按1.1倍调换安置。(五)营业房屋要求调换安置的,按市场价格折算面积补偿安置。(六)住宅用于营业的房屋要求产权调换的,只能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予以调换。(七)无房屋产权证的附房房屋要求产权调换的,可根据第二十四条(六)款规定的补偿价格折算面积予以调换。第二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竣工后,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的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面积低于补偿协议不超过3%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面积低于补偿协议超过3%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二百补偿被征收人。第二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不能实行原地回迁的,可不必经过抽签、摇号程等序,直接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住房保障。对已选择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只能进行货币补偿,不再给予产权调换。第二十八条 待安置期间,等楼费用按一下标准执行。(一)住宅房屋给予每月每平方米(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5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二)办公用房在待安置期间,给予每月每平方米(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三)经营性用房(包括工业用房)在待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租赁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确定,按年度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完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按一个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四)主房装修费按每个产权证15000元予以补助。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第三十条 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同时采取如下奖励:(一)自开始实施征收之日起20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平方米;3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4平方米。(二)在规定的征收时限内,10户一起签约搬迁的,每户奖励2平方米,每增加10户,每户增加奖励1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50户。上述奖励面积也可按市场评估价格的50%折合成货币予以奖励。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第三十二条 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第三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相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第三十五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补偿方式;(二) 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三)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房时间;(四)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五) 搬迁期限;(六) 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其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关系进行认定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而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回迁安置协议的项目单位,要依法吊销房屋销售许可,不予办理房产权证等。严禁项目单位违反规定自行开展房屋征收活动。第四十三条 对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护着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由**机关进行罚款或者警告。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督机关、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资金跟踪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的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当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涉及的通辽市房屋拆迁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Y顶你GUO肺 发表于 2023-09-08 01:4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