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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妇女居住权是如何进行维护的
1、我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 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2、《 婚姻法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出台的《关于适用解释(一)》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财产分割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二)我国现有保护妇女居住权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有专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笼统,过于原则,这就为现实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主要体现在: 我国《婚姻法》无法定的居住权的概念,虽然此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有关规定不具体、不周延,富有弹性,模棱两可,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中有关“经调解或判决变更 房屋租赁 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只要求承租房屋的个人要履行变更房屋承租关系的登记义务,却并未对 房屋出租 方即单位的协助履行义务作出规定,不约束房屋租赁关系的另一方,而且是在租赁关系中具有决定权的出租人。因此,即使有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判决或调解,在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发生租赁关系的变更。这将使法院裁判成为一纸空文。 对于离婚妇女的居住权维护,国家的有关规定有着明确的制定,所以即使自己离婚但是对于自己的合法利益自己一定要积极的维护,因为如果自己的利益遭到侵犯,自己的居住权就会丧失,所以对于居住权自己一定要积极的寻求法律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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