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离婚带未成年子女买房

提问人:不,完美。(轩)。     发布日期:2023-05-02 01:28:04     浏览: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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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如下具体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给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广州朱俊凯律师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女子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梦雪初星     发表于 2023-05-02 03:00:47

其他回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房需要的证件要两方的证件,一个是开发商的证件,另一个是购房人的证件。但是一般有下面三种情况:1、首先在买房前需看开发商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建设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2、如果有贷款买房本人需要带的证件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手章、收入证明、结婚证或未婚证明。3、如果要一次性付款买房,购买人需要带本人的证件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手章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签买房合同带什么证件

父母离婚了,未成年的子女应该由谁抚养?法律对抚养权归属有什么规定吗?小编就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整理了相关知识,请阅读下文了解。

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由谁抚养?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于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一般应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有下列情形:

①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②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指对子女有遗弃、虐待行为),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③因其他原因(如母方被判刑、被劳教、有严重残疾、母方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母亲品行不端如有赌博、吸毒、乱搞两性关系等恶习的),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

④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主要考虑: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以及与子女的感情亲密程度等,但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主要指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其他子女指另一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⑤一方离婚后再婚困难的,可以作为优先因素加以考虑。

⑥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协助照顾(外)孙子女。

⑤-⑥不是法定的优先抚养子女的情况。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4、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二、继父母的对继子女的抚养权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

三、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权

养父母离婚时候,双方都同意收养的,参照第一点,一方擅自收养的,且收养后一直不为对方认可的,由收养一方单独抚养,对方不承担抚养费。单方收养实质上是一种无效收养行为。

四、(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权

1、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抚养能力的,由父母抚养;

2、父母双方都去世的,或都无抚养能力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

3、父母离婚后,抚养方去世的,另一方可以主张抚养权,该抚养权不属于去世方的父母。

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如下具体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给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女子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如下具体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给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女子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如下具体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给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广州朱俊凯律师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女子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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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离婚后由母亲抚养。

七月     发表于 2023-05-02 03:56:36

你好,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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