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宇宏天
案情:甲买了一张高铁的坐票,上车时发现他的座位上坐了一个陌生人乙。乙表示不想离开。 问:此时甲是否有权要求乙离开? 答:恐怕还真不好说。 解析:
1.观点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俗称“冤有头债有主”),甲无权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 本案中,甲之所以可以坐那个座位,是因为甲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签订了一个客运合同。根据客运合同,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给甲提供这个座位。现在因为第三人(乙)的阻挠,导致中国铁路总公司没能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提供座位)。此时甲所享有的是针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债权,而不享有针对乙的任何权利。因此,甲所能主张的权利,也是甲能做的事,是要求中国铁路总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就是要求乘务人员来帮甲赶走乙。 这个逻辑就类似于:买家向卖家定制一批货物。卖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总有个坏人过来捣乱破坏生产线。此时,买家有没有权利起诉坏人?答案是没有权利。买家此时只有权要求卖家供货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买家只享有对卖家基于合同的债权。然后卖家可以因此向坏人追偿因坏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有在卖家不赔钱且怠于向坏人主张这个债权的时候,买家才可能援引《民法典》535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直接起诉坏人。
2.观点
二:依据《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原物。 本观点的论证逻辑比较简单。《民法典》460条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甲就是有权使用座位的权利人,乙是侵占了甲的座位,所以甲能以这两条来要求乙离开。 但是关于这个观点可能存在以下争议。 首先,以上两条都是来自《民法典》物权编“占有”分编的条款。而同一分编的458条则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座位的占有是典型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对座位(动产)的使用似乎都是合同约定了的,因此依据458条来看,460条和462条不一定能适用于本案。 其次,甲既不是462条所说的“占有人”,也不一定是460条所说的“权利人”。甲在上车之前尚未占有该座位,所以不能算占有人。此外,甲对该座位享有债权,但中国铁路总公司对该座位享有所有权。所以甲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究竟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说他俩都是“权利人”?对此法律并没有足够明确的规定。 本人观点: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460条的解析,最高院似乎认为债权的权利人属于460条所说的“权利人”,并特别举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例。而本案中甲对高铁该座位享有的权利,非常接近于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本人认为甲属于《民法典》460条所说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乙向其“返还原物”,也就是让出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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