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慧娴洲。 发布日期:2023-07-18 08:16:07 浏览:453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行政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统一领导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设立的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先向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四)保障性住房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区征收办初审同意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申请审核同意后,发布预征收公告(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等),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区征收办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区征收办应将调查和登记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组织区政府、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调查后15日内,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及周转房情况、征收期限等。
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进行论证,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调整、修改,并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含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区征收办自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预征收公告后7日内,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或投票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择不成的,区征收办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并由公证部门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经正当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可参与被征收房屋的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综治维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预征收公告作出后,其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公安、国土、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征收办提供以下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一)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听证情况资料;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四)安置用房及周转房准备情况;
(五)征收范围房屋情况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资料,认为符合征收条件的,连同相关资料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须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薄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对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论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湘潭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拆卸、搬运、安装设施、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费用,对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其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征收办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四,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 。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区征收办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区征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由区征收办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以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向区征收办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办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补偿资金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征收办依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二)区征收办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解,并提供如下资料: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房和周转房证明资料。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调解不成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遵循公平原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划、国土、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区征收办负责监督、管理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区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实行经费保障。征收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1%计算,其中8%为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其中3%为不可预计费用,主要由区人民政府用于司法强制执行、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问题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协调工作经费等。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四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公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刘哲 发表于 2023-07-18 10:05:16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某某于2006年9月到原告某某公司上班,2008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过零售经理和市场发展部经理工作。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脚外踝骨骨折,被送到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吴少华作为被告雇请的护理人员,对被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共计护理费216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用,其中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241.8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被告的工资。2009年11月24日被告出院后,回到原告某某公司继续上班至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月13日,经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因需要取出内固定钢板,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请假十天,再次到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6日,共计9天。被告仍然雇请吴少华进行护理,护理费用720元。被告出院后,因术后左踝创伤性关节炎仍需要继续休假。被告根据医嘱,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先后向原告某某公司请假六次,并得到原告某某公司的批准。2011年5月16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某某所受工伤构成8级伤残。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继续请假但未获得批准。2011年9月29日被告某某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解除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护理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齐某某工资差额、补发某某病假工资等合计73251.8元。原告某某公司对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73251.8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94.8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分别为:1562.08元、1162.08元、1144.08元、821.08元、811.08元、811.08元、794.08元、802.94元、37.94元;2011年8月、9月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某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缴费至2011年7月。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的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068.67元。湘潭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工作了五年,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五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就因被告工伤未按正常标准发放被告工资,故法院以被告受伤前正常工作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即2294.58元/月×5月=11472.9元。被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但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自行雇请吴少华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申报工伤,以致被告住院期间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工伤医疗费,自行垫付医疗费4214.8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经鉴定为8级伤残,并经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4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68.67元/月×20月=41373.4元。关于补发工资和补齐工资差额问题,因被告在2010年10月17日前在原告某某公司正常考勤上班,自2010年10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起至2011年5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止,被告应属停工留薪期,又因原告并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被告此段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2010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补齐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010年10月732.5元、11月1132.5元、12月1150.5元、2011年1月1473.5元、2月1483.5元、3月1483.5元、4月1499.78元、5月745.82元(2294.58÷2-802.94÷2),计9701.6元。自2011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停工留薪期结束,遵照医嘱继续休假,应属病假期间,原告可以停发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被告的工资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实发被告6月份工资802.94元,没有低于当时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的80%,原告不需要补齐被告的工资差额。原告2011年7月发放被告工资37.94元,2011年8月至9月份,原告未批准被告的请假请求,但被告仍处在病假期间,原告仍需发放被告工资却未发放,因此,原告应按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的80%,即744元/月的标准,补齐被告2011年7月工资差额706.06元,补发2011年8月、9月的工资,计1488元。
另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对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只是请求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某某经济补偿金11472.9元、护理费2880元、工伤医疗费42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73.4元;三、原告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齐被告某某工资差额10407.66元、补发被告某某工资1488元。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不发生在也无法证实其发生在履行职务时,但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补发工资等,但被上诉人却以此为借口,得寸进尺,出院后原来能正常上班,仅仅上了一段时间后,却借故不来上班,在公司改制分流后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任,一拖再拖,以受伤为由,不来上班。一审法院不尊重基本事实,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秉公执法,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法律尊严,公平、公正裁决。
被上诉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472.9元的问题。答辩人自2006年9月20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至今已5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之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2294.58元/月×5月=11472.9元;二、关于一次性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880元的问题。答辩人两次住院36天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应支付护理费2880元;三、关于支付答辩人垫付医疗费4214.8元的问题。答辩人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于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答辩人自行垫付医疗费用4214.8元,故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4214.8元。四、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41373.4元的问题。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35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个月本人工资即41373.4元;五、关于被答辩人应一次性补齐答辩人2010年9月—2011年6月工资差额10407.66元的问题。1、答辩人工伤之前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答辩人在2010年9月仍按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照常上班,但被答辩人却少发答辩人工资359元;2、答辩人在2010年10月18日取钢板出院后,据医嘱休工伤假至2011年10月1日,上述休假得到了被答辩人的批准,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一次性补齐答辩人2010年9月—2011年6月工资差额10407.66元。六、关于补发答辩人2011年7—9月工资共计1488元的问题。答辩人在2010年10月18日取钢板出院后,根据医嘱休工伤假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也不定期的带伤到被答辩人处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答辩人却至今未发答辩2011年7—9月工资,故上诉人应补发答辩人2011年7—9月工资共计1488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某某的交通事故是否是上班期间发生的,某某受伤休假是否符合规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某某的交通事故是否是上班期间发生的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生,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没有提出该抗辩理由,至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受伤休假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某某一审时向法院出具了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请假单,一审法院亦认定其休病假是经过单位批准的,上诉人某某公司现称某某借受伤为由不来上班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周尧
湘潭某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行政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统一领导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设立的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先向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四)保障性住房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区征收办初审同意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申请审核同意后,发布预征收公告(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等),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区征收办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区征收办应将调查和登记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组织区政府、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调查后15日内,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及周转房情况、征收期限等。
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进行论证,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调整、修改,并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含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区征收办自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预征收公告后7日内,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或投票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择不成的,区征收办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并由公证部门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经正当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可参与被征收房屋的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综治维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预征收公告作出后,其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公安、国土、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征收办提供以下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一)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听证情况资料;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四)安置用房及周转房准备情况;
(五)征收范围房屋情况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资料,认为符合征收条件的,连同相关资料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须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薄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对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论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湘潭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拆卸、搬运、安装设施、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费用,对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其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征收办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四,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 。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区征收办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区征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由区征收办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以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向区征收办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办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补偿资金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征收办依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二)区征收办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解,并提供如下资料: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房和周转房证明资料。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调解不成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遵循公平原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划、国土、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区征收办负责监督、管理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区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实行经费保障。征收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1%计算,其中8%为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其中3%为不可预计费用,主要由区人民政府用于司法强制执行、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问题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协调工作经费等。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四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公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湘潭拆迁律师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部首席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燕薪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研究与实践,为国内最顶尖的婚姻家庭律师之一,其领导的家事法律团队由一群熟悉家事法律、拥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且富有开拓精神的年轻人组成,是国内最年富力强的家事法团队。燕薪律师善于将法学理论与实战经验相结合,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百起,在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战技巧,熟知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当事人及时解决婚姻家庭中的纠纷与困扰。
主要业务范围:
1、法律咨询: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法律咨询;
2、代理撰写离婚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
3、律师见证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4、代理离婚调解及谈判工作,代理非诉讼协议离婚;
5、专业调查取证:夫妻共有财产调查、婚外情证据调查;
6、代理国内离婚诉讼;
7、代理涉外离婚诉讼;
8、代理离婚后财产重新分割案件;
9、代理离婚引起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10、代理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同居关系诉讼案件;
11、子女探视权纠纷;
12、代理遗产继承、家庭析产案件;
13、追索赡养费扶养费诉讼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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