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杨坤
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协议,由人民法院。公认的法律形式生活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寻求帮助。
所谓的党的生活困难,主要是财产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午夜后不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后的住宅;
2。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工作能力的损失,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3。失业和收入是低于在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因客观原因;
4。其他生活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 “
困难的当事人,要求给予适当的帮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一方有困难,确实需要帮助;
2。有能力帮助对方;
3。帮助房屋,金钱,住房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形式;
4。接受帮助没有再婚。
夫妇,有扶养的义务,离婚一方生活困难的其他互相帮助的赡养义务,配偶或前配偶的支持或资助的延伸。现代的配偶家属是双向的,需要扶养义务的丈夫的妻子,是需要支持的时候,丈夫的妻子也有责任帮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普遍低于她们的丈夫,在需要的支持,以帮助妇女离婚。
必须确定它是否应给予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的收入和财产。大的差异,在离婚,财产和收入,高收入,财产和多党有更高的支付能力响应对方依赖的可能性较大的帮助的义务。都不是很不同的,当家属帮助规模较小的的财产和收入的可能性。有时候,它可以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大部分观点各方面的弱势的一方,以避免或减少需求,帮助家属的配偶。
(2)就业的当事人。当前和未来就业的重要因素,必须考虑的配偶家属的帮助。就业是远远高于其他的,应视为有助于确定付款家属。如果第三方支付依赖或疾病,就业容量大的损失,或推迟或放弃的培训机会,以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从而在多年从事家务劳动就业大幅减少的原则,公平判断的能力,法院应考虑从帮助。
(3)提高儿童。眷属帮助他们应得的支持下,未成年子女在家庭聚会,不全职工作,在家里照顾他们的孩子。当然,前提是不能直接抚养他们的孩子,一方有支付能力。
(4)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标准。如果离婚一方收入较高的还是非常丰富的,有较高的支付能力的配偶维持的生活标准,它应该是原标准的生活作为付款家属有帮助的因素要考虑。
(5)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贡献。婚姻存续期间,接受教育或培训,以提高就业能力,或从事家务劳动,积极支持其他的原因,帮助对方,可用于支付考虑相关的帮助。
典型案例:党难以划分财产
优点:刘秀丽胡于1998年结婚。次年刘袖家务,李虎,业务,并有了一个女儿。此后,他们经常吵架,因为感情不和于2001年离婚。蠡湖,这两个房子是婚前财产。在婚姻期间,刘秀,李虎,营业收入的无知,法院无法找到。法院,照顾他们的孩子和女人的判断婚的女儿(年轻的)刘秀的成长的原则,郦和以支付孩子的支持费用为
2,000元/月的女儿是年龄至少18年;另一个李胡,使用家庭权,500元/月的生活开支,以帮助刘休到再婚结束。
这种情况下,刘秀由于客观原因,再就业困难,独立生活的能力,离婚后没有住房,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黎和困难提供帮助。
上面的分析,刘修的情况下,从初中毕业,一直在家里,没有工作经验,在所有的家务,当前就业形势的目的,是很难找到一份工作,独立生活,同时其丈夫的事业贡献自己的需求依赖帮助的是公平和合理的,“胡锦涛还帮助能力。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世锦先生
一般都是平分,如果不困难一方愿意自己少分些也是可以。
修行
在法理分割的基础上,适当兼顾和考虑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建议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倾斜!
特别是男人,更应该多留一些给女方,毕竟生活不易!
程春林
财产都是一人一半
王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 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而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时,有寻求帮助的权利。
所谓一方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体地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离婚后无住处的;
2.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确需帮助的;
2.另一方具有帮助的能力;
3.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钱,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4.接受帮助方没有再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则是相互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对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资助。现代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需要扶养时有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要扶养时也同样有帮助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其丈夫,需要扶养帮助的主要是离婚妇女。
在判定是否应当给予帮助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各方的收入和财产。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和收入有较大的差异时,收入较高、财产较多的一方有较高的支付能力,则其应对另一方尽扶养帮助义务的可能性就较大。双方的财产和收入相差无几时,进行扶养帮助的可能性就较小。有时,也可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各方面能力较弱的一方,以避免或减少其对配偶的扶养帮助的需求。
(2)各方的就业能力。双方目前和将来的就业能力是判定配偶扶养帮助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就业能力大大高于另一方的,就应考虑判定给付扶养帮助。如果是一方因年龄较大或有疾病丧失就业能力,或者因多年从事家务劳动耽误或放弃了提高其就业能力的受训机会,造成其就业能力大大下降的,法院就应当从公平原则考虑判决给付扶养帮助。
(3)抚养子女。对于在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得扶养帮助,使其不用全日工作、有时间在家照顾子女。当然其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能力。
(4)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如果双方离婚一方收入较高或相当富有,有较高的支付能力的使配偶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就应当将原有的生活水平作为一个给付扶养帮助的因素来考虑。
(5)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贡献。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帮助另一方接受教育或培训,使其提高就业能力的,或者从事家务劳动,积极支持另一方的事业的,均可作为给付扶养帮助的考虑因素。
典型案例:一方有困难时的财产分割
案情:刘秀于1998年与李虎结婚。刘秀操持家务,李虎经商,次年生一女。从此二人经常争吵,于2001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李虎有两套住房,皆是婚前财产。婚姻期间李虎经商所得,刘秀一无所知,法院也无法查清。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婚生女儿(因年龄小)由刘秀抚养,李虎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另李虎以一套住房的使用权、500元/月生活费帮助刘秀至其再婚时止。
本案中,刘秀因客观原因,再就业困难,独立生活能力差,离婚后无住房,不能维持本地最低生活水平,而获得了李虎给予的困难帮助。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刘秀初中毕业,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无工作经验可言,就目前就业形势而言,难以找到工作,独立生活,同时对其丈夫的事业是有贡献的,其要求一定的扶养帮助是公平合理的,而李虎也具有帮助能力。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