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ver Say Never
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有财产才可以平分。我们一起来看以下案例。
2012年*月,杨某与朋友开办了一合伙企业,杨某任经理职务。2013年*月,杨某和在本企业打工的农村姑娘李某结婚。由于杨某工作繁忙,李某辞职在家照顾丈夫和小孩,承担家务劳动。婚后,杨某又和几个人成立了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用经营所得购买了两套房子、小汽车和其它家庭用品。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不同意,认为合伙企业中自己的股份是在婚前投入的,是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而婚后,李某已经成为“家庭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他养家,所有财产都是他购置的,所以,作为“家庭妇女”的李某没有收入,就不能分割他购置的财产。双方为此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
(一)李某在离婚时,无权分割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
股份是婚前投入,根据婚姻法,对于婚前财产,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杨某在2013年1月结婚时已经在合伙企业投资入股了,也就是说杨某所投入的股份是在婚前发生的,所以该股份应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分割。
(二)该合伙企业中的股份在何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是其个人财产,但该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此,李某可以申请对杨某现存的收益进行审计,以确认离婚时张某尚有多少收益,对此收益进行依法分割。
(三)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
在本案中,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股份是婚后投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应当平分。也就是说,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
(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的最终判决结果:房子夫妻二人一人一套,车可以有任一方获得,而另一方可补贴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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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建民初字第号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原告方女士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女士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与方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杨勇祺,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易某,其出资额易某在该公司的股份。在庭审中,方女士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在与方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方女士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易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方女士应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女士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方女士预交,由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女士,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