喵ポニョ
物权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物权法有适用范围,仅仅是经济方面,离婚属于家庭事务,就别强行乱用物权法以及里面的概念了,直接按照房子论,原来是谁或者谁家取得的或者拥有的,以后没有发生变化,就还是谁家的,特别注意国家不允许非一家人的多个人同时取得同一个房子,早晚得弄成一家的,怎么弄当事人自己商量。另外离婚的时候不提及的东西民政局默认当事人同意维持原状,以后不再处理。两个纠纷都不是
婷789
基本案情
彭某和陈某于200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共同申购经济适用房一套。2014年1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确定价值进行折价分割。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该经济适用房由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
2017年7月,陈某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久以后,彭某提出分割,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该经济适用房按双方各50%比例进行分割。
分歧争议
本案中,就案由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管辖权,即彭某的诉请的法律基础、应向哪家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了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本案可能涉及案由分别为如下两个:1.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纠纷。前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者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针对案由确定以及管辖问题,出现了下述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彭某和陈某有着离异夫妻这一特殊身份,且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完毕。现在再起纠纷,应当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系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陈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产已经由法院在彭某和陈某的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该房产已处于共有状态。现由于当事人对共有物分割产生了争议,应当属于所有权纠纷中共有物分割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即诉争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当属共有物分割纠纷。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审判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基本上有两类:一类系协议或诉讼离婚后,对当时未分配、遗漏或者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产生的诉讼;另一类系在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登记)后,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不履行、约定有歧义,或认为约定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要求变更或撤销,产生了纠纷而提起诉讼。
显然,本案的争议均不符合以上两类情况。诉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一并处理,明确了各自所占份额,权属清晰。虽因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确定房产价值,导致未能折价归并,但就财产份额而言,并无再次处理的空间。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时需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本案中,诉争房产已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予以处理,也没有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空间。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是明确的,现共有人之间因为对共有物分割产生争议而引发了纠纷,应当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曾为夫妻关系,但曾经的特定身份并不会改变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性质。原、被告对于该房屋的共有与普通按份共有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之间多半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关系。
明确了案由之后,再来看一看管辖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若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共有物分割纠纷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适用《物权法》才能解决本案纠纷。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的案由和适用的法律,从而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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