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成祥
法律主观:
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因琳达年幼,生活离不开其母亲小丽的照顾,且小丽工作稳定、收入颇丰,故关于琳达的抚养权事宜,双方约定:
1、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前琳达由小丽抚养,丹尼一次性支付该期间所需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2、2013年1月20日后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但是,离婚后,丹尼不仅没有支付琳达的抚养费,还对琳达不闻不顾。但他在2013年1月20日突然擅自将女儿琳达从幼儿园接走,并带回美国抚养。由于丹尼任职于某证券公司,且常年出差,东奔西跑,在美国家中只有保姆照顾琳达的生活起居。琳达自被带走后再未上学,丹尼对此的解释是琳达是美国国籍,美国的法律并未强制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且其认为家庭教育优于学校教育。万般无奈之下,小丽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琳达的抚养权判给自己。法律分析:按上述法条分析,琳达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因此本案中可以适用的法律包括美国丹尼所在州的州立法律和琳达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律。因此如何界定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应结合本案具体细节判断。由于美国法律未规定义务教育,丹尼将琳达从幼儿园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其返回学校,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琳达的成长,因而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既然该法律关系受我国法律调整,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其立法目的出发,子女抚养问题要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分析。丹尼作为父亲拒不履行调解书的支付抚养费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琳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父亲丹尼,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也可以由小丽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对调解书内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丹尼从未支付琳达的抚养费,亦对琳达不闻不顾,可见其对抚养琳达的不作为态度,未尽到道德层面的作为父亲的责任和法律层面的作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擅自将琳达从幼儿园带走后未让其到教育机构接受应受的教育,已然严重影响了琳达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琳达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因此,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且由于丹尼常年不在家,东奔西跑,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陪伴女儿,更不能给孩子家庭的温暖和父亲的关爱,为了能够给琳达提供更有利于其健康的成长环境,建议法院判决琳达的抚养权归小丽,与小丽共同生活。不过,在实践中,未成年子女在国外的,一般由国外一方抚养,如果相反,在国内的也是一般由在国内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参照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抚养费不单指生活费,《婚姻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我国,一般是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而对于夫妻双方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时,由于国家间生活水准及经济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父母的抚养能力与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导致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没有具体可参照的标准。在实践中还可以再行确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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