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博远妈妈
继父赡养了继女七年,现在继父和女方离婚,是不能要回抚养费的。
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孩子是应尽的义务是正常的付出,所以不能因为离婚要抚养费的。
东明
二婚婚姻家庭,继父有责任和义务抚养继女,婚姻续存期内对继女抚养如同自己的儿女,是责任义务,是不图回报的付出。七年的婚姻不算短暂,付出代价不可谓不大。离婚后,法律上不支持继父向继女索要回抚养费,那是感情债。但如果继父老了丧失了独立生存能力,可以要求继女给付赡养费。
狂放诗仙李太白
被继父抚养了七年,继父和
母亲离婚,是不能向继父要
抚养费的,因为继女不是继
父亲生的。
大愚
继父母离婚,对于对继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母主张其生父母支付(偿还)抚养费问题,从情理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从法理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适用于《婚姻法》第37条和第21条调整(也就是继父母在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还不能直接适应于《收养法》的调整(收养关系的解除时是支持,养父母可以向生父母主张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法律延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3、《最高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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