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善若水
主持人:
来自中国妇女报全媒体的报道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引发社会热议。全职太太王某因婚姻期间承担大部分家务,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家务补偿。最终,法院判决其与丈夫陈某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据了解,王某已经提起上诉。
请汕头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詹惠玉律师谈一谈“民法典新规定”中家务补偿是怎么一回事吧
詹律师: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被激活的“沉睡的条款”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即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家务劳动补偿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二是夫妻一方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三是须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
因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通常家庭是不常见,所以适用的场景就少见,所以被称之为“沉睡的条款”“束之高阁的美”,相关案例比较少见。
二、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88条是关于对家务劳动价值进一步予以认可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条解析
(一)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有必要为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补偿
首先,做家务是家庭夫妻双方的义务,必须承认这样一个现实,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 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 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
世界范围内,家务劳动价值也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瑞士民 法典》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验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 出显著超出其为抚养家庭作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 补偿金。《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离异的婚姻一方因照料或教育共同 的子女而不可能期待其就业的情形以及在此种情形持续期间,该方可 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2.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民法典1088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承 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当然,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指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 ,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根 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_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四)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
目的是为了补偿为婚姻生活中一方为了双方组建的家庭,付出更多自我发展的机会所造成的自我发展机会损失,这样的损失往往是在离婚后,脱离了这个她付出了很多的家庭后才体现出的损失和弱势,在婚姻中提出补偿意义不大。
主持人:5万元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是否合理
詹律师解析:
首先结合调查数据来分析这个问题:
对于负担的家庭义务如何量化,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不同研究数据分别显示,保守估计家务劳动潜在价值约占GDP的30%(廖宇航:《家务劳动价值的估算》,载《统计与决策》2018年第8期)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 1995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也有研究以杭州一市为样本,得_结论认为,杭州市家务劳动经济价值平均约占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 12.23%,相当于杭州人均消费支出的46.47%,相当于第三产业增加 值的23.11%,如果将无酬家务劳动与市场上的有酬劳动相比,家务劳动的价值相当于杭州市就业人员全年工资总额的43.23%。
可以看出,家务劳动这种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表现不明显、存在感 低、没有薪酬的劳动方式,创造的经济价值实则不容忽视,对社会再 生产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直至今日,并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
主持人:家务劳动补偿的是什么?需要考虑那些方面
詹律师:
补偿的是为婚姻家庭内部的工作的大量付出,失去在社会上发展、选择的机会和失去社会上获得收入的能力这样的一种损失。这个机会当然是无价之宝,难以世俗地进行明码标价。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必须要全面综合考察,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除了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需要特别指出但是,还要考量到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带来的就是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为此,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
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 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主持人:
前面数据也说了“保守估计家务劳动潜在价值约占GDP的30%,如果将无酬家务劳动与市场上的有酬劳动相比,家务劳 动的价值相当于杭州市就业人员全年工资总额的43.23%”,那么北京市法院判决的5万元家务劳动补偿很难看出这个匹配度啊。
詹律师:
家务劳动补偿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民法典第1088条,第1090条、第1091条分别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
具体到北京这个案件,因为这个案子现在还在上诉中,但根据相关数据统计,由法院来判决家务劳动补偿的历年的案件,大概也是1-5万元这样的幅度,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是综合了该个案中夫妻双方所查明的离婚时的实际经济情况,以及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等具体情况去确定补偿金额。
主持人:请詹律师做最后的总结和观点分享
第一点,【是补偿不是赔偿】并不是用5万元家务劳动补偿金额来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数据显示家务劳动的价值的几年前的统计足足占了gdp的至少30%以上。所以说5万元是补偿不是赔偿,如果以5万元来定价16年家务劳动价值,应该说是一种故意扭曲和不怀好意的对家务劳动价值贬损。
法院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是为了展现司法对家务劳动存在价值的一种尊重的姿态。
第二点,【意思自治原则更合理化补偿金额】民法典1088法,关于补偿的支付首先是“双方协商”,也即私人事务领域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得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民事法律,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永远的最高亮点,在法律和司法案例倡导之下,男女双方其实完全可以在婚前、婚姻中、离婚时订立“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已有的案例中,有同行统计出的案例,法院支持的家务补偿款53个案例从最低5000元到最高40万元,差距不可谓不悬殊。53个案例中判决补偿20万元、30万元、40万元的3个案例都是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里就约定了这么高金额的补偿款,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有效、合法,因而判决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家务补偿款。
由司法来确定于家务补偿款或者任何补偿款的支付标准都会感觉比较低,有其原因所在,司法是一种倡导性的行为,全国各地经济水平不一,但不能通过司法去认定北上广深的家务劳动补偿就该是几十万,而大山里面、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家务劳动就该是几千元,这样去定价家务劳动的补偿额,说是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非常不妥当,会传递出一种价值的误导和地域的歧视。
再比如实务中,司法裁判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我们汕头本地也是在5000-5万元之间衡量,最高赔偿金额也只有5万元,但并不是将一个人的生命定价为这个数字。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精神损害赔偿额就是50万、100万元也不会嫌高。
所以,我个人在家事领域不管是办案还是写文章,都是竭力倡导既然属于私法领域,就可以充分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己去做合理的约定,并且实际去履行。要学习主动地去保护自己,主动地争取自己合法的权益。您若说双方达不成一致呢?那么,我的建议是,当您决定做全职太太或者全职丈夫,或者夫妻双方做出这个决定之前,可以先拟定一份双方能够接受的合理的“家务劳动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