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家庭财产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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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姚化平诉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强制案,原告姚化平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化平、代理人葛润民、邢天华,被告代理人宋淑凤、殷汝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化平诉讼称: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派管区总支部书记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受杜学功和姚行村委会其他成员指点下,在原告家没有成年人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未表明身份,强行把原告买了一个月的拖拉机开走,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一万元现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告辩称:被告对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原告提出扣押拖拉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扣押原告拖拉机时,冯首义、李维汉、杜泽华、杜同兴现场清点,拖拉机工具箱内有板手一个、钳子一个,没有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3)、(4)证明原告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号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杜学功家;(6)号证明扣押原告拖拉机经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要过拖拉机。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3)号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机。

经庭审质证辩论,查明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原告姚化平因拒交农业夏征款,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农业夏征款交上,把拖拉机开走。庭审中,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可以让原告把拖拉机开走,其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学,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这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

限被告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拖拉机。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海军

审 判 员:许以强

代审判员:张其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绍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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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是结婚离婚或丧偶以后,再一次结婚。二婚再离婚和第一次离婚时一样,个人财产不能分割,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再婚个人财产,通常是指再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对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即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也可称为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在原则上是不需要分割的。再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有: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财产分割时,如一方对夫妻感情上破裂有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即出现一方有婚外恋或重婚的行为;一方对他方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一方好逸恶劳,有封建思想等等。则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相对多分割一些财产,以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和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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