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若棂
第一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第二条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实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第三条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第四条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第五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第六条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第七条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八条本条例自1982年元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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