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待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扩展资料:
案例: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 可强制执行共同财产
张女士与王先生于1997年结婚。2012年11月,王先生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其与另外两家公司共同偿还高先生500万元,同时判决张女士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银行股份,以及登记于张女士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王先生2014年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女士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因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其一,关于执行张女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对张女士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
但在对王先生、张女士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王先生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女士的财产份额。
其
二,关于张女士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
所以,针对本案,对于张女士不能先析产再执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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